-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7時27分前,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謝釋緡
張哲瑀
被 告 葉政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13,45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7時27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樹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7分許,行經仕豐路神農巷與樹和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訴外人蘇士哲駕駛訴外人高絹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仕豐路神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31,919元(含零件23,432元、鈑金2,000元、烤漆6,487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高絹詔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至41、45、49至5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71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竟仍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等節,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高絹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高絹詔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1,919元(含零件23,432元、鈑金2,000元、烤漆6,487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結帳工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9至57頁),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6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432÷(5+1)≒3,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432-3,905)×1/5×(3+3/12)≒12,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432-12,692=10,740】,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烤漆,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227元(計算式:10,740+2,000+6,487=19,22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已明定。
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63、69至74頁),經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占70%,訴外人蘇士哲之過失比例占30%,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3,459元(計算式:19,227元×0.7=13,4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