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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方美齡
被 告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5年至107年間與原告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COSTCO賣場購物時,由原告代為墊付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9,243元,但被告經原告催告返還墊付款,卻不認帳,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9,243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2年多前就持多張收據要求被告返還20,000元,經調解委員告知證據不成立,並令原告撤銷告訴,但2年後原告又持相同收據索要9,243元。
另原告所述代墊款項內容均屬不實,蓋被告有工作,而原告沒有工作,豈有可能每次有工作的都叫沒收入的代墊款項,希望法院查明,還被告清白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至107年間,與被告共同前往賣場購物時,有代被告墊付消費款共9,243元一節,雖提出賣場消費明細收據、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然而,上開賣場消費明細收據僅可證明在特定時間有特定消費紀錄之情形,而無從佐憑具體之消費人為「被告」或由原告墊付「被告」消費款項等情事,已經本院核閱無誤;
加以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雖可見原告有向被告要求清償墊付款項之情形,但原告之請求均遭被告予以否認,更以原告應提出證據等詞回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是以,本院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該等消費紀錄均係其幫被告墊付款項一情為真。
此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其提出之賣場消費明細收據確係協助被告墊付消費款項之情形,故徵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墊付款項9,243元,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尚乏具體事證可佐原告主張之代墊消費款項一情為真,故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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