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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守峰
被 告 唐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車輛在其他地方有貸款,向原告申請他行代償,由原告協助清償並撥款給被告,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5,455元,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6,108元(最後一期繳款金額4,97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726元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6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前述主張,惟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起訴狀未載明其真實身分,下稱某甲)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145,455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某甲支付上開款項後,由被告按期攤還,原告已取得某甲對被告之債權,嗣被告尚積欠前述款項,依分期付款契約條款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云云(本院卷第9至11頁),此與原告言詞辯論時所述情節全然不同,則本件事實究竟為何已屬可疑,已難逕認其主張可採。
2、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契約條款內容(下稱系爭文件,本院卷第13至15頁),雖以「購物分期付款」為名,相關條款也都是關於購物分期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但商品名稱記載「他行代償」,而「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電話」、「經辦店名稱」均為空白,經銷商填寫區「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下方另記載「債權轉讓確認章」等文字)」之欄位僅有手寫「唐素美」簽名(被告之聯絡人資料區也同時填有唐素美姓名,並記載關係為「姨」),下方約定事項欄的文字上方又另外蓋有「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是依系爭文件之記載,實無法判斷被告當時是與何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也無法判斷原告對被告持有債權的理由為何。
3、蓋若依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所述,認定被告是向原告申請代償,何以系爭文件除了「商品名稱」外全部都是購物分期之約定? 而且也看不出被告原本是積欠何人債務、是由原告何時代為向誰清償? 原告清償後是從何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又原告於本院詢問唐素美是誰,為何在公司大小章欄簽名時,陳稱這件是由唐素美介紹云云,嗣又稱其等是從唐素美這邊拿到債權云云(本院卷第24至25頁),但若唐素美只是介紹人,何以有債權可以讓與原告? 又原告陳稱其是將款項直接撥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為何不是對被告取得借款債權,反而是從同時擔任被告連絡人之唐素美取得債權? 此部分均未見事證可佐,且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文件,也無法得到判斷依據。
原告主張基於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難認有據。
又本件如果是依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來觀察,因為系爭文件顯然看不出被告有購買任何商品,也看不出有經銷商的存在,故無法認定有任何業者將對被告之商品價金債權讓給原告,原告主張仍難成立。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原告從起訴時就未具體敘明被告究竟是於何時向誰購買何種商品,後來又改為相異之事實主張,復與所提出之事證(即系爭文件)均有矛盾,難認已就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債權存在之具體事實有所主張;
且縱認本 件有擬制自認之適用,被告自認在訴訟上所受不利益之影響,僅止於原告該部分之舉證責任得以免除,然如原告所述與其他證據資料互相矛盾,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主張既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6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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