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原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52號(下稱系爭刑案)程
-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21號
- 三、被告則以:其遭受原告長期敲擊牆壁或地板騷擾,不堪騷擾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前述言行之事實,業經本
-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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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52號
原 告 趙雙麟
被 告 盛善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52號(下稱系爭刑案)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恐嚇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醫療費6,000元、受損手機價值28,000元,合計84,000元及利息。
惟上述醫療費及手機受損部分,業經刑事庭以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者,僅上述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以下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裁判(又原告仍得另就上開被駁回部分單獨起訴,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21號之鄰居。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2時50分許,認原告住處發出敲打聲打擾其家人午休,遂至原告住處按門鈴,見原告未出門回應遂返回其住處,嗣原告於同日13時5分許,至被告住處詢問所為何事,雙方就噪音來源發生口角,被告竟以「我想揍你哦」、「揍你」、「我照樣揍你」、「我要揍你哦」、「我揍你」、「我真的想揍你哦」、「我真的要揍你哦」等語恫嚇原告,並朝原告揮右拳,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言詞及舉動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遭受原告長期敲擊牆壁或地板騷擾,不堪騷擾,當日原告又拿手機一直朝其拍攝,其才只好出手推開,卻變成恐嚇罪,其有高血壓、攝護腺疾病,希望原告不要再騷擾,鄰居和平相處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前述言行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證人盛佑正之證述(見警卷8至9頁;
偵卷第33、8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手機錄影譯文(警卷第35、37至39頁;
偵卷第47至55頁)、刑事庭勘驗筆錄(見審易卷第39頁)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所為上述言語、行動,足以使一般人感到身體安全遭受威脅,進而產生精神痛苦,影響其精神活動自由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
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並審酌被告所為言論、行為之內容、其行為之動機、情境、場所、實際侵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見附民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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