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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64號
原 告 韋嘉沛
訴訟代理人 伍雅敏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於網路購買商品,因轉帳帳號輸入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8,945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8日函覆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7至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帳戶查詢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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