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775,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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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75號
原 告 趙來福
被 告 邱于真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閣玫瑰園大廈」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9時30分許,在系爭大廈中庭執行清潔工作時,見原告在中庭公告欄撤下原本貼之公告,竟伸手去搶原告手上之文件,並出手推原告,原告因之本能用手抵擋被告,因而碰觸到被告之手及肩部。

被告明知此節,竟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幸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9286號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承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而係因無法僅憑被告單一指述認定,才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屬權利之合法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肢體爭執後,被告以原告性騷擾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指述與證人所述有別,且當時兩造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下,縱被告指述屬實,主觀上難認原告基於性騷擾意圖,因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10年度偵字第92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無誤,堪認屬實。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然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又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家獨占制度,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為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意虛構之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於法律評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人依法提起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查被告於警詢報案時稱:「110年5月12日10時許,我在金閣玫瑰園大廈中庭執行清潔工作時,當時趙來在大樓公告欄隨意張貼個人公告,我去將他的公告撤下來,他就推我胸部」、「他是在我面前,突然手就推過來我胸部」等語(見影警卷第8-9頁);

於偵訊中亦稱:「我認為他這樣沒有遵守大樓的規定,就阻止他繼續推、他就推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參以原告主張當時僅有推被告手部及肩部之情,堪認兩造發生肢體爭執時,原告確實有以手推被告上半身。

又於發生爭執之激動狀態下,原告用手推被告,是否能精準未涉及被告胸部並非無疑,被告感受原告推其胸部,並非全然出於虛構。

再觀之被告報警及偵訊時之用詞,係以「推我胸部」之語陳述,與一般人對性騷擾時用「摸」字陳述有別,益證被告於報案時並無虛構不實性騷擾之情,縱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無虛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提告之行為即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是難認被告依法提起告訴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性騷擾告訴之行為,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主張其權利遭被告不法侵害,自無足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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