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831,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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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8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廖宏裕
張兆緯
被 告 廖敏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4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停車場入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榮俊所有,由羅國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4,774元(含零件費用7,313元、烤漆9,480元、工資7,98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間、地點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坦承當時因為分心,未踩緊剎車,才向前撞上系爭車輛之情,但辯稱:系爭車輛修理時並未通知被告,且事發時,被告車輛之車牌撞到系爭車輛車尾右下角處,車牌明明是平的,撞擊處卻像是尖銳物刺進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有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表在卷(本院卷第65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踩緊剎車,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係羅榮俊所有,為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4,774元予羅榮俊,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至47頁),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羅榮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行照可佐(本院卷第19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1月15 日已使用3年2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

依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7,313 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13÷(5+1)≒1,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13-1,219) ×1/5×(3+2/12)≒3,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13-3,860=3,45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981元、烤漆費用9,480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914元(計算式:3,453 元+7,981元+9,480元=20,914 元)。

3.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修理時未通知被告,且事發時,被告車輛之車牌撞到系爭車輛車尾右下角處,車牌明明是平的,撞擊處卻像是尖銳物刺進去等語。

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送往原廠維修,本屬合理,且估價修復費用亦無被告到場之必要。

又被告亦坦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撞擊部位時,受損狀況即如同本院卷附第27頁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見原告並無事後變造車損部位之可能。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撞擊角度、力道,均可能影響撞擊處之受損程度,被告自認係自身駕駛車輛之車牌撞擊到系爭車輛,即逕稱不可能造成照片顯示之凹陷程度云云,並無任何依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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