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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844號
原 告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簡伶容
被 告 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委託原告以船舶運送貨品至澎湖,約定運費於翌月結算當月運費,上開期間之各月運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181元、8,618元、10,240元、5,863元,合計33,902元。
詎被告於貨物運抵後,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發票、託運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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