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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19號
原 告 月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庭
訴訟代理人 許真美
被 告 武氏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租用鷹架3組,兩造合意由被告配偶架設鷹架,期間自111年7月4日至同年9月4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由原告先支付面額11,000元之支票(到期日111年7月4日),其餘5,000元則於111年9月4日屆期,被告拆除鷹架後付款(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111年7月4日有依約前來架設鷹架3組,惟所架設鷹架因裝潢工人稱不符合施工安全,原告因而要求被告更換,被告於111年7月8日將鷹架拆除載回,並稱翌日會重新架設。
然被告並未依承諾重新架設,經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及其配偶,均無人接電話,原告乃於111年7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其裝設鷹架,並告知不於111年7月11日安裝,就不用安裝等語。
本件被告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未依約履行,實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而原告亦以通訊軟體之方式,催告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前履行,若不履行將終止租賃契約,是應解釋為雙方已於111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契約成立時所支付之11,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去搭鷹架,當初雙方談好16,000 元,鷹架是一裝、一拆就要收錢,且要收全部的金額。
原告於鷹架搭設好後不久,要求伊拆回,伊前往拆回後,原告要求更換新鷹架,但伊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租用鷹架3組,兩造合意由被告配偶架設鷹架,期間自111年7月4日至同年9月4日,租金16,000元,由原告先支付面額11,000元之支票(到期日111年7月4日),其餘5,000元則於111年9月4日屆期,被告拆除鷹架後付款。
被告於111年7月4日有依約前來架設鷹架3組,惟所架設鷹架不符合施工安全,原告要求更換,被告於111年7月8日將鷹架拆除載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兩造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8日將鷹架拆除載回,並稱翌日會重新架設乙節,雖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準備書狀中稱:原告於111年7月8日拆除鷹架後,裝於發財車上,原告趕到時,強烈反對,租期未到不同意載走,雙方遂起爭執,被告見狀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5頁),若被告真有答應要前來安裝新鷹架,原告自無可能不同被告將原鷹架拆除載回。
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原鷹架載回後,更換新鷹架等語,並無可採。
㈣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因裝潢師傅認為被告搭設的鷹架不安全,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再來做鷹架,被告說好,隔天拆除後才告訴我,要重新談價格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單方要求更換新鷹架,原告獲知上情表示同意,應認雙方已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依前開規定,即負有將自原告處所受領之款項11,000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亦應將被告交付之鷹架返還被告。
又因原告受領之給付為被告將鷹架載運至指定地點,並搭建及拆除後供原告使用,自應以金錢償還被告。
而依原告所舉相同鷹架之出租費用為每月3,150元,不含運費(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系爭兩造系爭契約之16,000元,其中6,300元(3,150*2=6,300)為鷹架租賃費用,其餘9,700元,則為載運、搭建、拆除之費用。
另原告共使用被告所出租鷹架4日,應支付420元之租金(3,150/30=105,105*4=420)。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11,000元,扣除鷹架載運搭建、拆除費用9,700元及租金420元後,尚應返還原告88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租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元,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期間遲延利息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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