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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986號
原 告 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源湖
訴訟代理人 許穎都
被 告 黃伶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從而,本件停止訴訟之事由現已不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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