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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近菡
代 理 人 陳雅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高孝先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原則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
然參之上開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理由中資力部分,記載全戶可處分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7,000元,尚較110年度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之高雄市家庭人口數2人上限40,024元為低,惟聲請人起訴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自承每日薪資為2,500元,且提出其自107年3月15日起即任職於天興油漆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為佐,以月休4日,每月工作26日計算,月薪已高達65,000元,且每月僅需工作17日,薪資即為42,500元而逾上開每月可處分收入之上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較法扶基金會資力審查所載收入為高。
再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費用為7,930元,較諸上開聲請人自述之每日薪資,實不能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上開裁判費之資力。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事。
從而,本件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然依聲請人自陳之收入狀況,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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