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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斌斌
代 理 人 江采綸律師
相 對 人 康○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康○銘為民國93年3月生,現雖已滿18歲,而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然其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且原告本件請求所涉事實與該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爰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隱匿康○銘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康○榛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原則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未經調查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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