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就附表「土地所有人」欄所示各被告所有如附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闢道路通行、移除妨害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莊長生、莊登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 三、被告方面:
- (一)莊長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以:其自己的土
- (二)莊登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以:634地號土
- (三)莊憲卿以:原告要通行632、633土地的部分現在就有路可以
- (四)朱永以:希望不要損害到圍牆,圍牆外面現在大家都在走,
- (五)莊麗珍以:632、633、615土地旁現有道路大家都在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原告土地未與公路相鄰,必須經過他人土地
- (三)原告土地往南、北方向都可通往公路,但若往東、西兩方則
- (四)原告土地往北通行之可能方案甚多,為避免通行路線從中貫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系爭通行範圍內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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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李青霖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莊長生
莊登進
莊憲卿
朱永
莊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附表「土地所有人」欄所示各被告所有如附表「通行土地」欄所示土地,各於附表「通行範圍」、「通行面積」欄所示面積、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闢道路通行、移除妨害通行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長生、莊登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農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並未相鄰,為使原告土地得供農業使用,有必要通行被告莊長生(同段637地號土地)、莊登進(同段634地號土地)、莊憲卿(同段632、633地號土地)、朱永(同段615地號土地)、莊麗珍(同段631地號土地)所有之同段土地(上述被告所有之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另將上開土地合稱被告土地)以通行至鄰近公路即高雄市大樹區三和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形成之訴,請法院酌定損害最少且最妥適之通行方法等語。
聲明:(一)確認原告土地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由法院酌定對鄰地影響最少之通行方法。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闢道路通行、移除妨害通行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一)莊長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以:其自己的土地也沒有路等語,資為答辯。
(二)莊登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以: 634地號土地有2座祖墳,原告闢路通行應考量祖墳問題,且原告承買原告土地之前本應考量有無袋地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莊憲卿以:原告要通行632、633土地的部分現在就有路可以走,鄰近土地的人都能夠通行該路運送農作物,原告也可行走該路,沒有拓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朱永以:希望不要損害到圍牆,圍牆外面現在大家都在走,走外面其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五)莊麗珍以: 632、633、615土地旁現有道路大家都在走,是其為了大家運輸方便才沒有將土地圍起來,其不贊成原告拓寬道路影響其農作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原告土地未與公路相鄰,必須經過他人土地才能通往公路,而被告土地分別為前述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套繪正射影像圖可參(本院卷第17、139 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到場履勘測繪,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7、347、281至295頁)及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2年11月21日112鳳法土字第369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系爭複丈圖,本院卷第373頁)可參,復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堪認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原告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又莊憲卿、莊麗珍雖辯稱現在已有道路可走等語,但其等所稱現存道路係存在於632、633、634地號與631地號土地交界處、寬度約1.7公尺之南北向泥土路(下稱系爭泥土路),有系爭複丈圖、現場照片、履勘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73、285至286頁、369頁、351頁),該泥土路並未直接連接原告土地,不影響原告土地為袋地之判斷。
(三)原告土地往南、北方向都可通往公路,但若往東、西兩方則無鄰近公路,有空拍套繪圖可參(本院卷第141頁),但系爭土地與南邊的同段605、606地號土地之間有很深的山溝,難以通行,業經上開土地所有人林美雀、歐慧雀、歐素寬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6頁),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95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未主張往南通行。
綜上,原告土地向東、西、南通行顯非適當方案。
(四)原告土地往北通行之可能方案甚多,為避免通行路線從中貫穿他人土地,導致他人土地被切割零碎而難以利用,原則上通行路線以沿地界線或儘量利用現有路線為宜,且應避免對現存建物、地上物造成影響,以減輕對他人權益之損害。
經查: 1、從原告土地沿同段611地號土地西側地界線往東北方通行(下稱甲方案),可通行至三和路,有空拍套繪圖、地籍圖可參(本院卷第139、203頁)。
但若從該路線往北通行,途中會經過一間房屋,且需拆除他人圍牆,與馬路交會處亦有高低落差,有履勘筆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77、287頁)。
2、從原告土地沿同段631、614、612土地西側地界線往東北方(下稱乙方案),可通行至三和路,有空拍套繪圖、地籍圖可參(本院卷第139、203頁)。
但若從該路線往北通行,途中會經過他人的房屋及圍牆,有上開空拍套繪圖及履勘筆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9、277、291頁)。
3、從原告土地沿被告土地循附圖所示路線先往西北走,再往東北方走(下稱丙方案),可通行至三和路,有空拍套繪圖、地籍圖可參(本院卷第139、203頁)。
又該路現經過634、63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通行區域現為雜草地,通行範圍及週邊可見處未見墳墓,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47、355、356、363至365頁);
634地號土地與635地號土地交界處種有果樹(本院卷第347、367頁);
633地號土地與631地號土地中間為泥土路,西側為鳳梨田,東側為柵欄(本院卷第347、369、285頁);
632地號土地與631地號土地中間為泥土路,西側為鳳梨田,東側為磚造圍牆(本院卷第347、287、369頁);
通行615地號土地部分現為碎石地(本院卷第369頁),630地號土地則為三和路坐落土地,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空拍套繪圖(本院卷第141頁)可參。
故此路線雖然會經過他人土地,但其通行範圍會影響到的是雜草地、果樹、鳳梨田,相較於甲乙路線之通行範圍需經過他人房屋、圍牆而言,對他人影響較少,且沿地界通行,亦不致造成他人土地被從中切割影響土地整體利用,應屬較妥適方案。
4、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查原告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地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要發揮其土地機能,自以使該土地能作為農業使用並運輸農作物為要。
衡諸現今社會以汽車作為運輸工具之情形,甚屬常見,且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每須透過機械運輸、農耕工具,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
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參酌丙方案之通行路線並非完全都是平地(634、637地號土地間之路線有高低起伏,本院卷第349、363、365頁),且該路線需多次轉彎,並參酌農路四級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認原告得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宜。
是本院認原告通行附圖所示按丙路線以寬度3公尺通行之範圍(即附圖紅線部分編號A至F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各被告土地通行部分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應屬最能發揮土地經濟效能,且對鄰地影響較少之方案。
5、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有關朱永所稱希望不要影響圍牆部分,查系爭泥土路東至圍牆,西邊至與鳳梨田交會處(即與631地號土地交會處),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87頁)而系爭泥土路的寬度約1.7公尺,業經地政現場測量(本院卷第351頁),故本件系爭通行範圍經過631、632地號土地交界處部分,是通行631、632地號土地各1.5公尺,並未超過泥土路寬度,故尚不至於影響現存圍牆。
(2)有關莊登進辯稱其土地上有祖墳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未見系爭通行範圍有墳墓存在,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47、355、356、363至365頁),故即使墳墓存在該土地,尚不至於受到通行影響。
至於其另辯稱原告取得原告土地前知悉該土地是袋地與否,對袋地通行權法律要件是否成立之判斷尚不影響。
(3)有關莊憲卿、莊麗珍辯稱原告通行其土地部分,目前已有系爭泥土路存在,應無庸將通行範圍拓寬至3公尺乙節,因袋地通行權之考量,是要讓土地能夠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故即使目前附近土地的利用人都是利用寬度1.7公尺的現存系爭泥土路通行、運送農作物,也不表示此作法就土地利用而言是最妥適、最有效率的方案,而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行走系爭泥土路收成時是用手推車、摩托車等語(本院卷第451頁),則若將該處道路拓寬,使較大的動力機具可以進入鄰近土地,當更能使土地作為農業使用的機能充分發揮,且系爭通行範圍通行其等土地部分之通行範圍與系爭泥土路之寬度相比,僅多出1.3公尺,通行區域又在其等土地邊緣,以此通行範圍與其等土地面積均達上千平方公尺相較(參本院卷第389 、435、437頁地籍謄本),對其土地利用之影響當非甚鉅,況原告對被告之部分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並不表示該部分土地就變成原告所有,也不表示土地所有人自己從此不得對該土地作任何利用(只是要讓原告可以在該部分土地通行而已),且土地所有人若因原告通行而受有損害,尚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請求給付償金,以求雙方利益衡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莊憲卿、莊麗珍所辯原告就通行其等土地部分應僅能通行現存之系爭泥土路,尚非可採。
6、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必要,開設何種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
經查,原告就如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為保農業機具、車輛於通路使用之平穩及安全,原告主張有鋪設路面之需求,自非無據。
又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地籍謄本可參,是原告鋪設道路時,仍應注意遵循農地相關法規,如非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用地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核可,尚不得鋪設柏油或水泥等可能影響農作之固定材質路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闢道路通行、移除妨害通行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本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本件原告請求酌定通行權,應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系爭通行範圍(丙方案,寬度3公尺)
通行地號 (均為高雄市大樹區興和段) 土地所有人 通行範圍 (附圖之編號) 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615 朱永 A 15.29 631 莊麗珍 B 45.38 632 莊憲卿 C 24.98 633 莊憲卿 D 40.17 634 莊登進 E 148.01 637 莊長生 F 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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