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麗珍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長生
莊登進
莊憲卿
朱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青霖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98元【計算式: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並主張有通行權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即(615地號面積15.29㎡×申報地價312元/㎡×4%×7年)+(631地號面積45.38㎡×申報地價312元/㎡×4%×7年)+(632地號面積24.98㎡×申報地價312元/㎡×4%×7年)+(633地號面積40.17㎡×申報地價312元/㎡×4%×7年)+(634地號面積148.01㎡×申報地價312元/㎡×4%×7年)+(637地號面積116.5㎡×申報地價312元/㎡×4%×7年)=34,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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