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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張淑涵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明知該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使用方向燈光,貿然偏右跨越兩車道行駛,原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原告闖紅燈右轉所導致,因認原告未關心該交通事故之事後處理狀況而心生不滿,在得知原告為觀音山東華皮影劇團負責人之女兒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15時44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觀音山東華皮影劇團」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使用其所申設臉書帳號「邱彥翔」,以「女兒」之稱呼指涉原告,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與上開交通事故相關之照片及影片擷圖,足以貶損原告及劇團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及劇團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劇團並非自然人,自無精神痛苦,而原告對於其精神如何備感痛苦及煎熬,隻字未提,亦未檢附因此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或病歷,是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遭被告於本案粉絲專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與上開交通事故相關之照片及影片擷圖,致其人格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946 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且系爭刑案判決對被告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1 份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一節,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素昧平生,純係因上開交通事故而認識彼此,被告僅因雙方於上開交通事故處於對立面,對於責任歸屬互有歧見,竟恣意在本案粉絲專業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及相關交通事故之照片及影片擷圖,而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精神上應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不因其事後有無因此就醫而有區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人格權所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因此就醫,不得請求慰撫金云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相悖,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侵害劇團之名譽權,一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劇團,不能認係法人,僅得視為非法人團體,法人名譽遭受損害,既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尚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劇團之名譽縱有遭受侵害,亦當然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另行具狀陳稱因故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審酌其於11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7日即送達原告,原告未曾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補正證據,本院難信其已盡適時提出之訴訟促進義務,故不予同意,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法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內容 1 110年7月11日女兒紅燈右轉撞斷別人的腿,一通關懷關心電話也沒有,死不認錯,假社會公益團體,最會演戲了,難怪可以傳承這麼多代。
2 這不叫紅燈右轉闖紅燈什麼叫紅燈右轉闖紅燈,剛剛電話還說那裡沒有紅綠燈,真是高雄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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