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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王又幼
被 告 邱淵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說明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4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起速雖不以表明訴訟標的為必要,但仍將原因事實表明至能讓法院確定審判範圍,並使被告得以答辯之程度。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萬元,並列舉求償範圍包括醫美雷射、住院急診費用、看護費、拖車費、復健手術費用、精神賠償、未來支出等項目,但並未記載每個項目請求的金額分別是多少,也未敘明請求上開項目之事實及理由,致法院無法判斷原告求償各項目之審理範圍,被告也無法針對各項目進行答辯,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各求償項目之具體金額並敘明各項目之求償理由,如加總金額與原本聲明金額不同,應確認是否變更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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