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被告方面:
- (一)莊清吉以:附表一、附圖一之分割方式雖符合各共有人應有
- (二)莊清讚、莊利源、莊仁宗、莊連錦以: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
-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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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黃士華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莊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莊利源
莊仁宗
莊蓮錦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按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
附表五所示「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各補償「受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莊連錦、莊仁宗現於系爭土地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附圖三G部分)、被告莊清吉於系爭土地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附圖三E部分)、被告莊清讚、莊利源於系爭土地上有一三合院祖厝建築(附圖三F部分),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後,本欲於系爭土地西側空地建築房屋,但為莊清吉阻止,故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按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將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既有道路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留設道路由莊清讚、莊利源、莊仁宗、莊連錦共有以供其通行,編號乙、丙、丁、戊、己則分配各共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採取此方式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可無需找補等語,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莊清吉以:附表一、附圖一之分割方式雖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但會影響到既有建物,徒增處理成本及糾紛,不宜採取,應採附表二、附圖二之分割方式;
又原告主張維持共有之編號甲可分成編號A、B兩部分,A部分並非道路(參附圖三),且B部分並非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況即使是道路亦非不得分配給共有人,均無維持共有必要,亦不應於分割共有物時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編號甲緊鄰原告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其他被告無使用需求,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若分配結果有找補必要,則主張按公告現值找補等語。
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
(二)莊清讚、莊利源、莊仁宗、莊連錦以: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復未經兩造爭執,足認為真實。
準此,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 1、本院前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並請地政人員畫出土地上現況為道路及現存建物部分,現況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7日鳳法土字第36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3)所示,有勘驗筆錄、上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33、139頁)。
又本院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送請鳳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經該所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1日鳳法土字第219號修正方案1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本院卷第281頁)回覆在案;
另被告莊清吉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該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1日鳳法土字第219號複丈成果圖為基礎(即附圖2,本院卷第211頁)。
2、本件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之主要爭議在於附圖1、2之編號甲部分應由原告單獨所有或兩造共有,以及以丙丁戊己之間之分隔線應如何劃分。
經查: (1)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並非必然一律不得創設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查附圖一編號甲可分成A、B兩部分,其中B部分之現況為鋪有柏油路面之道路,面積為19.24平方公尺,且B部分之道路前後(南北兩方向)都與其他道路相連,往南可通至三和路,往北則可再通往三和路104號、111號、112號、109號、107號、108號等其他附近房屋聚集處,之後又可再往東通往興田路,故B部分雖然僅有19.24平方公尺,但並非單獨一小段僅供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通路,而是已經成為該區域整體道路的一部分,此有附圖一、三、編號甲區域之街景圖、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空拍圖可稽(本院卷第109頁、41至43頁、135頁),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表示該部分並無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本院卷第95頁),但此部分事實之判斷不因行政機關列管與否而異,且從B部分與前後周邊道路相連成形,可知此情況存在相當期間,對照被告莊利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道路是其等提供給大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及莊清吉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將道路部分維持共有等情,本院認為B部分之道路依使用目的不宜分割,且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較能符合共有物利用現況、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公共利益。
至於原告雖主張將附圖一編號甲(包括A、B部分)均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但A部分之現況為空地,並非道路,有附圖三之記載及街景圖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自無基於與B部分相同考量而維持共有之必要,考量A部分與原告分得之編號乙部分最為接近,兩者中間僅隔一條路,若分由原告取得,當更能較其他共有人有效利用該土地,故本院認附圖三編號A部分之土地宜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2)原告主張按附表一、附圖一所示方式將系爭土地除編號甲部分以外之範圍分割為乙、丙、丁、戊、己,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另就庚部分由被告莊清讚、莊利源、莊仁宗、莊連錦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
莊清吉則主張應按附表二、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乙丙丁戊己部分,對庚部分無意見。
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將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較為相符(如附表一所示);
反之莊清吉主張之分割方式雖然較符合系爭土地上現存物體之邊界,但此分割方式將使共有人之間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出現明顯差距,如莊仁宗多分得之面積達40多平方公尺(如附表二所示),若以系爭土地最新一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47900元(本院卷第319頁)計算,需支付之找補金額即達60萬餘元,審酌本件依原告與莊清吉之書狀,顯示本件訴訟之所以發生,實係源於原告與莊清吉間之糾紛(本院卷第11、103頁),而莊仁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意見,只希望分到應有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9、325頁),可見莊仁宗無意取得超過應有部分之土地,若強求其多分到土地,再支付高額找補,難謂合理;
又莊清吉雖辯稱附表一、附圖一之分割方式會切割到其如附圖三C部分所示之倉庫及莊清讚之建物,但該C部分倉庫係以支柱支撐、上有浪板、四周無牆壁之棚架,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3頁),難認有重大經濟價值,且莊清讚、莊利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F部分建物為老舊建物,同意拆除等語(本院卷第326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及當事人利害認本件就編號乙丙丁戊己部分仍以採取附圖1所示分割線為妥。
至於原告主張編號庚由莊清讚、莊利源、莊仁宗、莊連錦按附表一所示方式維持共有以供通行部分,既經莊清讚、莊利源、莊仁宗、莊連錦表示同意,且未據兩造爭執,自屬可採。
3、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後,認本件就系爭土地應採如附表三、四所示方式分割(以附圖一為基礎,但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又此分割方式將使原告取得超過應有部分約5.6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他被告則各少分如附表一面積差額欄所示土地,因兩造均未聲請鑑定價格,本院認實價登錄資料既為系爭土地曾經實際交易之金額,應具參考價值,爰參照系爭土地最新一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47900元(見本院卷第319頁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計算,認原告應各給付被告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找補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以附圖一為基礎)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共有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單獨分配位置 單獨分配位置之面積(平方公尺) 總計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黃士華 1/4 258.88 甲 6.68 乙 252.2 同應有面積 莊清吉 1/4 258.88 甲 6.68 丙 252.2 同應有面積 莊清讚 1/6 172.59 甲 4.46 丁 148.03 同應有面積 庚 20.1 莊利源 5/42 123.28 甲 3.18 戊 105.73 同應有面積 庚 14.36 莊仁宗 1/6 172.59 甲 4.46 己(與莊連錦共有) 148.03(按與莊連錦內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同應有面積 庚 20.1 莊連錦 1/21 49.31 甲 1.27 己(與莊仁宗共有) 42.29(按與莊仁宗內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同應有面積 庚 5.75
附表二 (以附圖二為基礎)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面積(平方公尺) 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單獨分配位置 單獨分配位置之面積(平方公尺) 總計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黃士華 1/4 258.88 甲26.73 乙、甲 乙225.23 甲26.73 251.96 莊清吉 1/4 258.88 丙 261.72 261.72 莊清讚 1/6 172.59 庚20.77 丁 120.61 141.38 莊利源 5/42 123.28 庚14.84 戊 86.15 100.99 莊仁宗 1/6 172.59 庚20.77 己(與莊連錦共有) 196.5 (按與莊連錦內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217.27 莊連錦 1/21 49.31 庚5.93 己(與莊仁宗共有) 56.17 (按與莊仁宗內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62.1
附表三 (以附圖一為基礎)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道路 分配道路面積 單獨分配位置 單獨分配位置面積(平方公尺) 總計分到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差額(分到面積-應有面積) 換算坪數(面積差額/3.3) 找補計算(換算坪數x47900) 黃士華 1/4 258.88 B 4.81 乙、A 259.69(252.2+7.49) 264.5 5.62 1.703 81575 莊清吉 1/4 258.88 B 4.81 丙 252.2 257.01 -1.87 -0.567 -27143 莊清讚 1/6 172.59 B 3.21 丁 148.03 171.34 -1.247 -0.378 -18096 庚 20.1 莊利源 5/42 123.28 B 2.29 戊 105.73 122.38 -0.896 -0.272 -13008 庚 14.36 莊仁宗 1/6 172.59 B 3.21 己(與莊連錦共有) 148.03 171.34 -1.247 -0.378 -18096 庚 20.1 莊連錦 1/21 49.31 B 0.91 己(與莊仁宗共有) 42.29 48.95 -0.36 -0.109 -5232 庚 5.75
附表四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分配區域 受分配人 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附圖一(同附圖三)編號A 黃士華 全 7.49 附圖一(同附圖三)編號B 黃士華 1/4 4.81 莊清吉 1/4 4.81 莊清讚 1/6 3.21 莊利源 5/42 2.29 莊仁宗 1/6 3.21 莊連錦 1/21 0.91 附圖一編號乙 黃士華 全 252.2 附圖一編號丙 莊清吉 全 252.2 附圖一編號丁 莊清讚 全 148.03 附圖一編號戊 莊利源 全 105.73 附圖一編號己 莊仁宗 7/9 148.03 莊連錦 2/9 42.29 附圖一編號庚 莊清讚 1/3 20.1 莊利源 5/21 14.36 莊仁宗 1/3 20.1 莊連錦 2/21 5.75 合計1035.52
附表五 補償方法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元) 1 黃士華 莊清吉 24173 2 黃士華 莊清讚 18096 3 黃士華 莊利源 13008 4 黃士華 莊仁宗 18096 5 黃士華 莊蓮錦 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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