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黃士華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莊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莊利源
莊仁宗
莊蓮錦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內容 說明 1 附表一至四共有人、受分配人欄關於「莊連錦」之記載。
均更正為「莊蓮錦」。
姓名誤繕。
2 附表三「換算坪數欄」所載數字,黃士華為1.703、莊清吉為-0.567、莊清讚為-0.378、莊利源為-0.272、莊仁宗為-0.378、莊蓮錦為-0.109 更正附表三「換算坪數欄」之記載,黃士華為「5.62/3.3」、莊清吉為「-1.87/3.3」、莊清讚為「-1.247/3.3」、莊利源為「-0.896/3.3」、莊仁宗為「-1.247/3.3」、莊蓮錦為「-0.36/3.3」 判決原記載方式係將面積差額除以3.3換算坪數,因小數除不盡,以四捨五入記載至小數第三位,但此記載方式使分配不足之被告不足坪數總和(1.704)與原告多受分配之坪數(1.703)不符,顯然錯誤,故更正為以分數方式記載。
3 附表三「找補計算欄」所載內容,黃士華為81575、莊清吉為-27143、莊清讚為-18096、莊利源為-13008、莊仁宗為-18096、莊蓮錦為-5232 更正附表三「找補計算欄」所載內容,黃士華更正為「無分配不足」、莊清讚更正為-18100、莊利源更正為-13006、莊仁宗更正為-18100、莊蓮錦為-5225 因應本附表編號2就「換算坪數」改以分數方式記載,依分數計算找補為左列金額。
又黃士華部分並無分配不足情形,改載為「無分配不足」以免誤解。
4 附表五「補償金額(元)」欄之記載,莊清吉為24173、莊清讚為18096、莊利源為13008、莊仁宗為18096、莊蓮錦為5232。
更正附表五「補償金額(元)」欄之記載,莊清吉為27143、莊清讚為18100、莊利源為13006、莊仁宗為18100、莊蓮錦為5225。
更正數字誤繕及因應本附表編號2、3改以分數計算後之數字微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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