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108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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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張淑涵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欲向右偏行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見被告突自快慢車道線處向右偏行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再碰撞訴外人林鈺苹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檢驗費新臺幣(下同)650元、②後續醫療費用4,705元、③營養補給(神經炎治療劑)2,400元、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000元、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後車,被告為前車,原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與有過失。

再者,原告請求之檢驗費、後續醫療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且所受傷勢輕微,應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復未提出所得清單或勞保投保明細,證明其確有受雇他人或領有薪資,又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致生系爭事故,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未使用方向燈光,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此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警卷可參(刑案警卷第31頁),而被告既騎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各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檢驗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檢驗費用650元等語,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付費之單據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上揭費用之內容及其必要性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預估後續醫療費用4,705元部分,然僅係原告就未來費用之評估,顯非已實現之損害,亦難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不應准許。

⒊營養補給(神經炎治療劑)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神經炎治療劑支出2,400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購買單據證實確實支出此筆費用,且原告亦未說明上開治療劑之用途,及對系爭傷害修復效果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月又3天不能工作之事實,然依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7時8分因上述原因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

出院後建議在家休養3天,並回門診追蹤」等語(刑案警卷第31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係3日又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月薪為50,000元,日薪為3,000元之事實,然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為證;

惟依本院調閱原告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之薪資所得來源係義守大學、大社國小、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義大醫院、高雄市樂齡照顧關懷協會、竹圍國小、鳳雄國小、高雄市立圖書館、大社區公所、觀音山東華皮影劇團等,其於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541,200元,依此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工作所得以1,503元(計算式:541,200÷12÷30=1,5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計算為適當。

承上所述,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3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4,509元(計算式:1,503×3=4,509)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7歲,被告現年33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4,509元(計算式:4,509+30,000=34,50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之過失,然原告為後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於警卷可參,亦有本件鑑定意見書可考。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4,156元(計算式:34,509×0.7=24,156,小數點後4捨5入)。

㈣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55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91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準此,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部分應為21,901元(計算式:24,156-2,255=21,90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另行具狀陳稱因故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審酌其於111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17日即送達原告,原告未曾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補正證據,本院難信其已盡適時提出之訴訟促進義務,故不予同意,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法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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