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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承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耀、張涵芳間請求返還汽車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其共有部分同段3826建號建物之地下二層,編號A1、A2、A3、B1、B2、B3號之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總價額為準核定之。
依原告提出之民國87年12月31日車位讓渡契約書所載,訴外人柯昭雄取得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之價金已為2,328,328元(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少應以上開金額核定,始與實際交易價額相近。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核定為2,328,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21,4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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