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1105,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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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黃凡修
被 告 詹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第2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0頁),而兩造另就房屋之停車位訂定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應解為本約附件之一部分,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第11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41頁),足認兩造已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亦已遷居至花蓮縣秀林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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