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在其工廠門口,如果拆掉的話出入會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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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洪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1)、265(2)、265(3)、265(4)、265(5)部分面積合計28.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3日仁法土字第4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65(1)至265(5)部分、面積合計28.91平方公尺遭被告占用設置棚架、雨遮、水泥地等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兩造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5(1)、265(2)、265(3)、265(4)、265(5)部分面積合計28.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在其工廠門口,如果拆掉的話出入會有問題,且系爭土地長年無人使用,其希望向原告承租或購買,但目前還找不到隔壁土地的一個人,故申請沒有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堪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3日仁法土字第42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9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與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復為原告所管理,均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源,且系爭地上物為棚架、雨遮、水泥地等物,並非建築本體,將之拆除尚無輕重失衡或權利濫用之虞,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位在其工廠門口,要求返還會影響其出入乙節,固與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結果及空拍套繪圖顯示系爭土地位在被告廠房前方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141頁),然此部分核屬被告得否依法向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問題,而被告既仍有意願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土地,且未於本件為此抗辯,本院自無從逕予審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圳觀段,並非位於鬧區,附近多為鐵皮廠房,從系爭土地往附近看,未看到一般店家及住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5頁),認原告所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已繳交使用補償金至111年6月30日,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1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28.91平方公尺×5%÷12個月=13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自屬有據。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法文。
原告前於111年9月29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前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律師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2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逐年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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