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
- 二、被告則以:僅就甲傷害部分不爭執,其餘與系爭事故無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
- (三)原告主張受有乙傷害部分,經查:
-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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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永宏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黃良生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6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適有訴外人陳俞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自內側車道右轉進入路旁之工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見狀煞車停止、等待乙車右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丙車,致原告追撞由訴外人李恩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胸口悶痛(下稱甲傷害)、胃漲、心包膜積水、左側肋膜神經病變(下稱乙傷害)等傷害,除因上述傷害就醫外,並因此身心焦慮至診所就診。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僅就甲傷害部分不爭執,其餘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乙傷害部分,經查: 1、乙傷害中之胃脹僅出現在鄧凱太家仁診所110年11月7日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因該原因至該診所求診(附民卷第57頁),但胃脹原因多端,通常未必為外傷導致,且原告後續經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診斷出胃息肉、表淺性胃炎(附民卷第59頁),也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導致之外傷有關,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2、乙傷害中之心包膜積水、左側肋膜神經病變部分,經本院調取原告車禍後在各醫療院所就醫之病歷資料,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該院鑑定意見認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均無關聯,有該院112年9月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557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又本院嗣依原告聲請,送該院進一步說明,該院鑑定意見認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至長春醫院急診僅有背部挫傷,胸部創傷指數僅為1分,屬於極輕度胸部外傷,不會造成心包膜積水;
原告於110年6月22日至右昌醫院經診斷心包膜積水、肋膜積水、腹水,但一般外傷造成的傷勢較難持續造成長時間多處積水;
義大醫院110年7月21日病理報告顯示為慢性發炎,7月16日手術當日心包膜抽出液黃色混濁,其中紅血球為5200/uL,並非創傷引起(胸部外傷引起的心包膜積水為血紅色,紅血球大於100000/uL),故依上開資料可推論心包膜積水與車禍無關,有該院113年5月7日高總管字第113100766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審酌高雄榮總為高雄市唯一公立醫學中心,其醫療專業當屬可信,且上開鑑定意見為該院評估原告病歷資料後,經研判就醫時程、相關檢驗結果所為判斷,復無事證可認該院有何偏頗情形,其鑑定結論應具相當參考價值。
3、至原告雖以:長春醫院病歷資料並無胸部創傷指數僅為1分之相關記載,可見鑑定意見未詳實核對資料;
該鑑定報告關於紅血球數量是引用心包膜液的檢驗結果,但「紅血球大於100000/uL」是胸水的檢驗標準,心包膜液與胸水不同,且心包膜液無此檢驗標準,鑑定意見誤以胸水之資料為判斷依據;
原告所受乙傷勢無法排除是創傷所致,且原告在受傷之前未曾檢出惡性腫瘤、結核病、感染、自體免疫疾病、心肺肝腎功能不佳,就醫時檢驗結果也都正常,可見原告所受乙傷害顯係系爭事故導致等語,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
惟查,「創傷嚴重程度分數」為醫界用於評估受傷嚴重程度之一套標準,此標準亦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公告,屬常見通用之標準,此為本院職務上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所知,上開鑑定意見以長春醫院之診斷,對應上開通用標準就挫傷定義之創傷指數,以此作為判斷參考,並無不合。
原告另質疑該鑑定報告關於紅血球之判斷標準引用失當,並提出義大醫院網站所載「胸水分析」的檢驗參考值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述紅血球(RBC)大於100000/uL相同,而「心包膜液」的檢驗項目並無紅血球項目,雖有該院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88頁),但這只能顯示「義大醫院並未將紅血球量納入心包膜液的常規檢驗項目」,以及「上開鑑定報告關於心包膜液所持100000/uL之基準與義大醫院網站所載胸水之檢驗參考標準相同」,並不能推論上開高雄榮總出具之鑑定報告就心包膜液紅血球含量與外傷關聯性的判斷就是誤用參考標準或缺乏依據,無從以此即推翻鑑定報告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乙傷害之可能原因除外傷外,尚包括感染、心肺功能不佳、肝功能不佳、腎功能不佳、自體免疫疾病等,有高雄榮總112年6月14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28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考量上述可能成因之範圍甚廣,無從僅以原告就醫時之檢驗結果即直接排除所有可能性,原告主張上述可能性均應排除,並得出外傷導致乙傷害之結論云云,尚難憑採。
4、綜上,本件依現有資料,無從獲致乙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之判斷。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0568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330元,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可參(本院卷第42-5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尚餘59238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附民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5769 因系爭事故至醫療院所就醫之費用合計。
不爭執長春醫院就醫費用250元及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中醫)就醫之其中290元,其餘均爭執。
1.左列被告不爭執之250元、290元合計540元部分(本院卷第45頁),原告請求有理由。
2.原告除上述290元部分外,另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17日之間至馬光中醫,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有醫療單據可參,但原告此段就醫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期間,又原告11月以後就醫病歷資料跟5月11日當天的比較,其病名雖增加「副病名: 心包積液(非炎症性)」(本院卷第191頁),但本件無從認定心包積液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嗣後就醫部分之費用難認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因胸部悶痛、胃脹至鄧凱太家仁診所就醫,經該診所建議至醫院就醫檢查,原告於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2日至右昌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有兩側肋膜積水、心包膜積水、腹水等症狀,後轉至義大醫院繼續檢查,並於110年7月15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手術至7月19日出院,有上開院所之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由上開就醫、轉診時序可知此部分之就醫都跟乙傷害有關,但乙傷害部分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難認有據。
4.原告於110年11月1日、6日、13日至心欣診所就醫,經診斷為焦慮狀態,有該診所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63頁),但該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有上述病名,且就醫日期距離事故已有相當時間,無從據此推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5.綜上,此部分合計540元為有理由。
2 看護費 11000 因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15日至義大醫院住院7月19日出院,住院5日期間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
原告至義大醫院就醫部分之乙傷害部分非系爭事故導致,爭執。
原告至義大醫院就醫住院是因乙傷害所致,但本件無從認定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在義大醫院期間之看護費,即難憑採。
3 就醫交通費 6220 因系爭事故至各醫療院所就 醫之交通費。
對事故發生當天往返長春醫院之225、95元,及同日至馬光中醫之17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1.被告不爭執之左列事故當天就醫之交通費225元、95元、170元,合計490元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
2.原告除上述就醫外,另有至馬光中醫、鄧凱太家仁診所、右昌醫院、義大醫院、心欣診所就醫,但此部分就醫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其請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無從憑採。
4 不能工作損失 332500 因系爭事故經診斷需休養3個月,加計住院5日,共3個月又5日,以原告每月收入105000元計算。
原告至義大醫院就醫部分之乙傷害部分非系爭事故導致,爭執。
原告因乙傷害至義大醫院就醫住院、手術,建議休養三個月,雖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61頁),但本件無從認定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即難憑採。
5 修車費 38150 因系爭事故導致丙車受損之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原告所有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左列修車費,有雄峰機車工作室估價單、丙車行照可參(附民卷第101至103頁)。
經查該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工資,且所載均為材料費用,均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丙車自105年11月出廠(附民卷第10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150÷(3+1)≒9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身心痛苦、生活及工作大受影響,且產生焦慮症狀,請求精神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全身多處受傷之傷害、因受傷就醫所生不便、所受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0568元(540+490+9538+50000=60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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