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113,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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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呂雲華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0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橋簡卷第38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翠峰路之交岔路口時,見該路口號誌故障而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貿然往前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先於翠華路東側待轉區停等後,再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往翠峰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3 公分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併左側第7-8 根肋骨骨折、肢體外傷併左側股骨頸骨折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5,442元、手術醫材費用71,210元、醫療輔具費用3,285元、營養保健食品費用7,64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300元、交通費用20,970元、看護費用9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照護,看護期間共4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96,000元)。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並休養3個月,至今仍受因系爭事故而置換之人工股骨頭與自身骨頭無法磨合之痛苦,且因系爭事故,遭受極大驚嚇,至今對於路上各該行進之車輛仍備感恐懼,並因此罹患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病症,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載,原告亦有號誌故障路口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應負全部肇責。
再者,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5,442元、醫療輔具費用3,285元、交通費用20,970元,並不爭執,然手術醫材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院付費同意書而非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支出,縱認原告有此項支出,然該同意書上記明原告同意自行負擔之原因為:「本人或家屬自行要求或自願使用較昂貴藥品或高科技技術之項目」,顯見全民健保給付內已有相當之器材,原告自行選擇較昂貴之項目所生花費應無必要性;
營養保健食品費用,未提出醫囑,難認有醫療必要性;
修車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受專業醫護之照護,無另外請人看護之必要,應予扣除,則原告需人看護期間應為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3日及出院後之1個月,共36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即可;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獲強制險理賠96,111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統一發票、銷貨單、收據、計程車費收據、行照影本、現場照片、門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19至23、31至47頁、橋簡卷第59至85、297至322、393至41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236 號過失傷害(下稱本件刑案)案卷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案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且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故障,現場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等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相關規則為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以致
與翠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見解,有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橋簡卷第357至359、377至378頁);
且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屬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442元、醫療輔具費用3,285元、交通費用20,970元等語,並提出上述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銷貨單、收據、計程車費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橋簡卷第4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陪償醫療費用65,442元、醫療輔具費用3,285元、交通費用20,9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0,3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9至43頁、橋簡卷第59頁),而被告就上開修復費用之數額不爭執,僅爭執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等語。
又就上開修復費用,觀之估價單,應全數為零件費用,則系爭機車係100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9月26日,已使用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7,575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300÷(3+1)=7,575元〕,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7,575元。
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⒊手術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手術醫材費用71,210元乙節,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為證(附民卷第3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收據,無法確認是否有支出此筆費用,且原告自願使用較昂貴藥品或高科技技術之項目,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云云。
經查,觀諸上開同意書附註四記載術前特殊材料品項和數量為預估,以手術處置(檢查)過程中實際使用之特殊材料品項、數量為準。
「單價」如有異動,以本院電腦設定之「收費金額」為準等內容,堪認上開同意書所載自付總金額並不必然等同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
再查,上開同意書所載自費醫材項目分別為陶瓷人工股骨頭(自付差額)、股骨柄、聯合雙極半髖人工髖關節,而原告是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於109年9月29日進行左髖關節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9年10月3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9頁),佐以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所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中,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收據共8張,其中於109年10月3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8,308元,其中特殊材料費為24,344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橋簡卷第171、17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實支出此項費用71,210元,是認原告支出之手術醫材費用應為24,344元,又原告既經主治醫師告知上開自費項目,堪認係醫師考量原告當時之傷勢及病況,認為原告於手術中確有自費支出上開醫材費之必要性所為之醫療處置,故被告辯稱手術醫材費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等語,即非可採。
故原告得請求之手術醫材費用應為24,344元。
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⒋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需食用保健食品,因而支出保健食品費用7,648元,固據其提出銷貨單、電子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7頁、橋簡卷第87頁),惟原告未說明該營養補充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觀諸上開食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⒌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項賠償義務人求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之10日及出院後之1個月,共計40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6,000元之損失,並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頁)。
該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109年9月26日21時3分轉入本院急診求診,並當日22時37分轉加護病房治療,於109年9月28日轉一般病房,於109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而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已有專業護理人員全日照護,並無家屬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期間為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6日。
另衡以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單據,但即使是由親屬看護,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得請求看護費。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雖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為妥,總金額即72,000元(計算式:2,000x36=7200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系爭傷害對原告所生痛苦、就醫及手術對造成之不便、對日後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⒎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93,616元(計算式:65,442+3,285+20,970+7,575+24,344+72,000+200,000=393,616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6,111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橋簡卷第96至9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97,505元(計算式:393,616-96,111)。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號誌故障路口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云云,雖與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結論相符。
惟查,據現場指揮之員警高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通報號誌故障,我前往現場,在路口中央指揮交通,系爭事故發生前,我先高舉右手,這意思表示入口要淨空,且我有鳴笛,之後我再揮動雙手示意東西向的車輛通行等語明確(橋簡卷第275至277頁),且據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佐(橋簡卷第273至274、279至283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所致,而原告當時係服從交通指揮人員高志強之指揮而駕駛機車,應無過失。
至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載稱:原告號誌故障路口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橋簡卷第359、378頁),惟顯然忽略本件案發地之交岔路口雖號誌故障,但現場已有交通指揮之員警指揮,其間車輛行進,自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之規定及事實。
基此,原告於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下,本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告,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違反員警之交通指揮,並以原告遽不及防之前進速度,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漏認被告有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肇事原因,另又認無過失之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肇事原因等節,均難憑採,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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