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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綉月即柯王綉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5%計付利息,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2,29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另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50,985元(含本金21,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99 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5元,及其中21,000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35)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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