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205,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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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聖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順騰
被 告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至110年6月18日間,銷售貨物予訴外人鈦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鈦昌公司),鈦昌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3萬2,070元,鈦昌公司因而於110年6月20日交付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所簽發,支票號碼AI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貨款,惟於110年8月31日經提示,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鈦昌公司之原因關係是擔保被告將來應給付鈦昌公司出售給被告商品之預付貨款,惟鈦昌公司嗣後倒閉未交付被告貨物,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原告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原因關係之抗辯不中斷,被告毋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鈦昌公司。

㈡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鈦昌公司後,鈦昌公司又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㈡原告是否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被告之會計即證人許秋林於本院證稱:被告與鈦昌公司的交易模式,是被告預開一批支票交付鈦昌公司,再向鈦昌公司叫貨,被告每天都會打電話向鈦昌公司叫貨,司機去鈦昌公司載貨後,鈦昌公司會在黃色出貨單寫單價和餘款金額剩多少,也就是記載票款還有多少預付貨款額度可以使用,傳給被告的老闆娘,通常鈦昌公司在餘款還有2、300萬元時,就會要求預開下一批支票。

系爭支票是110年5月18日前1、2天由被告開立,鈦昌公司於110年5月18日簽收系爭支票,但110年6月22日我最後一次打電話叫貨後,被告之前開立的支票還有500多萬元餘款,被告尚未使用到系爭支票的額度,之後我就找不到鈦昌公司的老闆,聽說翌日鈦昌公司發生倒閉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5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鈦昌公司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鈦昌公司預收之貨款,惟嗣後鈦昌公司並未交付貨物等情,並非子虛,應認鈦昌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貨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有瑕疵。

㈡原告是否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應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辦公處所在鈦昌公司隔壁,鈦昌公司於110年6月23日發生倒閉危機時,有多位債權人到場向鈦昌公司討債,是原告於110年6月25、26日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惟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固先陳稱其係於110年6月25、26日自鈦昌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改稱是110年6月20日前即自鈦昌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42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6月23日,確因鈦昌公司發生破產倒閉爭議,與其他債權人在鈦昌公司工廠協商討論貨款問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原告為銷售貨物予鈦昌公司之出賣人,對於鈦昌公司與其下游廠商即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模式為開立支票作為預收款並每日結算餘額等情節,未必知悉,如鈦昌公司未據實告知,原告亦無從得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發生,是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即知悉鈦昌公司經營不善,並不能證明原告於110年6月20日或25、26日取得系爭支票時,確實已知悉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不存在,進而推認原告乃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執票人,被告此一所辯,並非有據。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然查,原告陳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其於110年5月28日至110年6月18日間,銷售貨物予鈦昌公司,鈦昌公司應給付貨款43萬2,070元,鈦昌公司因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開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而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40萬元,低於上開貨款總額,顯非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被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應承繼其前手關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瑕疵,同屬無據。

⒋從而,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所提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票據抗辯,經核均非可採,應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瑕疵抗辯已因票據轉讓而中斷,被告即應按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見司促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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