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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美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本院所為民事第一審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1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第5頁第18至19行記載:「被告……也同意找補金額以系爭土地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17,5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應為誤繕,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建議找補金額為該年度公告現值之2倍,原告當庭及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時,均同意前開找補金額,故本件應以公告現值之2倍即35,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判決顯有誤載,為此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
又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其他程序以資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屬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之實體認定,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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