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科達
被 告 余品蓁即余怡賢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子宮肌瘤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稱跟前配偶離婚拿到贍養費後會立即還款,原告誤信其說詞,經被告介紹,與訴外人許杰剴至新光銀行貸款,後來許杰剴貸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與許杰剴一人借被告15萬元。
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在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以無摺存款將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被告並有簽立一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將影本交給原告,但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開款項,且後來原告得知被告所述借款理由均屬虛構,爰依法請求被告還款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曾匯入其帳戶,但其未曾向原告借款,因其長期有在從事網拍,帳戶常有金錢匯入,應由原告就所稱事實舉證。
又原告主張之金錢流向是許杰楷貸款30萬元後,再以原告名義將其中15萬元借給被告,不合常情,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只有影本,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又許杰剴前曾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79號,下稱系爭刑案),許杰剴於該案稱是其借款30萬元給被告,而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僅稱其有陪許杰剴去新光銀行貸款30萬元,隻字未提自己有借錢給被告之事,顯見原告本件主張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前段、357條前段著有明定,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應為原本,且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
(二)原告主張曾有一筆系爭款項曾於前開時間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但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是被告向其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雖提出載有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等語,並在署名欄簽有被告姓名之借款證明影本1紙(本院卷第77頁),但被告否認該借款證明之形式真實性,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
經本院請原告提出借款證明原本,原告自陳其只有拿到影本,無法提出原本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經本院將該借款證明影本與被告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能否確認筆跡是否屬於被告,該局回覆表示無法鑑定影本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至原告雖主張其有提出被告之佳視德會員資料申請表翻拍照片可用於比對筆跡、若其沒有原本怎麼會有影本、上開借款證明影本筆跡與被告開戶資料的筆跡雷同並無差異,可以推論正本存在云云。
但當被告對文件真實性有爭執時,應由原告負提出原本及證明文件真正之責,業經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52條、357 條規定明確,且同一份原本可以複製出多份影本,而文件在影印過程中,透過剪貼、套印等方式,能夠輕易變造出各種內容異於原本之影本,為一般所知之事,而此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但原告並未提出足供本院確認被告確實曾經簽署系爭借據之證據,或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以該借據影本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2、許杰剴前於系爭刑案以被告於100年7、8月間以配偶外遇、子宮肌瘤為由向其借款30萬元,嗣其借款3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卻未歸還,認被告涉及詐欺為由,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有系爭刑案卷宗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故依許杰剴於該案之主張,當時30萬元都是由許杰剴出借,與原告主張其與許杰剴各借15萬元不符,且許杰剴於該案主張其於100年8月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萬元存入被告帳戶等語,並提出8月15日之存摺影本(提款紀錄),及原告本件亦曾提出之相同存款單影本為證(該案他字第7928號卷第10、17頁、他字1189號卷第20頁),是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是由其存入被告帳戶、借給被告云云,與許杰剴主張明顯有違。
另原告曾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因許杰剴之聲請經傳喚到場作證,但其作證當時僅證稱知道許杰剴借款之事、其有看到許杰剴借錢給被告、其有勸許杰剴等語,但全未提及自己亦有借錢給被告之事(他字1189號卷第26頁反面),是本件由系爭刑案中許杰剴與原告之陳述,均無從佐證原告本件主張屬實。
3、至原告另提出奇摩即時通聊天紀錄、電子郵件、被告臉書資料、被告電話、信箱、帳號之比對資料、被告臉書PO文、被告無名小站資料等事證(本院卷第101至121頁),但遍觀上開事證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是否通知許杰剴到庭作證,或尚有無其他證據,原告並未提出聲請,是本件依現存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0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