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33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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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楊玉蓮
被 告 陳萬添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6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6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楠梓區中油東門便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單行道,至該路段與學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學專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學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右顴骨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22元、醫療用品費用600元、看護費用26,000元(看護期間1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交通費用1,5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450元,且因系爭傷害,休養2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055元。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已經騎到學專路之快車道,是原告從側面撞上我,學專路慢車道上其他機車騎士都有閃過我,原告也有騎在快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領有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28,488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拘役35日,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參閱上開刑案全卷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發生車禍之交叉路口,從學專路要進入中油東門便道之處有一個單行道標誌(藍底長方形白色箭頭,見警卷第20頁編號15至16照片),代表僅能由學專路進入中油東門便道前行,不能逆向由中油東門便道駛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騎車在先,復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騎在快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既為轉彎車輛,本應禮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先行,且觀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陳稱:我駕車由南向北直行學專路慢車道等語(警卷第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在快車道,佐以原告係逆向行駛於中油便道上,並至該路段與學專路交岔路口直接左轉學專路,衡情原告實難採取煞車或改變行進方向之迴避措施,被告辯稱原告有騎乘在快車道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實無所據,難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322元、醫療用品費用6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15、19至39頁),觀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合計15,922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記載「於109年9月16日入本院急診,於109年9月17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鈦金屬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於109年9月21日離院,應休息兩週,專人照顧一週」(附民卷第9頁),足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之6日及出院之1週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原告提出每日看護以2,000元計算,尚稱合理,原告得請求13日之看護費用計26,000元(計算式:2,000×13=26,000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6,450元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紀錄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16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50÷(3+1)≒4,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50-4,113) ×1/3×(3+0/12)≒12,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50-12,338=4,112】,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用為4,112元。
⒋就醫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1,560元部分,並提出住處至診所之距離及計程車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43至63頁),審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增加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以108年之每月平均薪資54,110元計算,因休養2週之薪資損失為27,055元等語,業據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健仁醫院服務證明書、請假單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為被吿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兩造當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情況(本院卷第151頁)及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⒎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134,649元(計算式:15,922+26,000+4,112+27,055+1,560+60,000=134,649)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28,488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明細在卷可考,是就原告前揭損害134,649元,尚須依前開規定扣除28,488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6,161 元(計算式:134,649 -28,488= 106,1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附民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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