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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建良
法定代理人 顏溍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上訴人提起第一審判決日期、案號之記載,即「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89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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