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416,20240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蔡玫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富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4,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