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44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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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張宜家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蔡月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蔡陽賢之胞姐,與原告乃鄰居,雙方前已多有紛爭。

於民國108年5月15日8時許,被告及蔡陽賢因認原告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報警處理,後原告依到場處理員警之指示挪動甲車,被告於原告向後倒車之過程中故意站立於甲車正後方,隨之向後仰躺於甲車上、稍微扭動身軀,同時持續喊叫,接著上半身沿著甲車傾倒至地面,嗣於同日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明知系爭傷勢並不歸責於原告,竟於108年7月4日13時5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向員警虛構而誣指原告於上揭時、地故意以倒車方式撞擊其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並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復於108年9月17日,在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系爭刑案中,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張宜家在倒車、蔡陽賢一直在講電話及跟我講話,他沒有提醒我,我被撞倒後,張宜家還繼續往後,我才往後倒云云,就原告倒車撞擊其後腰部致其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就系爭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復承前偽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在本院就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中,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張宜家在倒車,我當時正在跟蔡陽賢講話,正在討論我們的位置,我沒有發現甲車跟我很接近,我沒有預期會被撞到云云,就系爭刑案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就系爭刑案審判之正確性。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誣告、偽證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提不出賠償金額;我認為原告主張之收入過高,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雖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認定我成立誣告、偽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駁回上訴確定,但我打算以法院未採納我提出的影片為由,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偽證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及不實陳述,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經查:⒈原告於上開時、地,應員警指揮駕駛甲車倒車,甲車與被告身體接觸前,被告刻意向後倒退接近倒車中之甲車尾,且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視野範圍及動作,應可注意到甲車正緩慢倒退中,其猶刻意接近甲車,與一般常人之反應顯然有異,可認被告係刻意製造遭甲車撞擊之情形,被告明知系爭傷勢不可歸責原告,仍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告訴,並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虛偽證述原告有故意倒車撞擊之傷害行為等情,為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刑事庭就員警密錄器、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109年易字第132號卷第46至49頁、第93至135頁),且被告因前揭犯行,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誣告、偽證罪,判處刑罰確定,亦有歷審刑事判決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足認被告向員警虛構上情,指訴遭原告傷害云云,顯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且其上開不實申告之行為,足以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人員誤認原告有傷害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並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判程序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對於原告是否成立傷害罪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揭虛偽陳述,堪認被告確有誣告及偽證行為,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⒉被告之誣告、偽證行為,使原告在名義上一度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縱原告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終結前,原告之社會評價仍因此而有貶損,堪認被告之誣告、偽證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其現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原告財產資料,原告於108至110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僅15萬餘元、0元、32萬餘元,且均非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收入屬實,應認原告之收入以基本工資金額計算為當。

⒉本院斟酌原告因遭被告誣告傷害之行為,歷經系爭刑案第一次偵查、發回續行偵查後又提起公訴,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又提起上訴,歷經2年有餘,雖最終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仍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57年次,澳洲技職學院音樂系學士畢業,擔任大提琴及鋼琴教師與樂團大提琴演奏家,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60年次,大專畢業,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誣告、偽證部分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誣告部分15萬元,偽證部分5萬元,合計20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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