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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李芳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150 元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9,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洪于喬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09 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黃柏叡駕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361.7 公里交流道處時,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386,100 元(零件278,431 元、工資107,669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38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不為爭執,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前開交通規定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使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照片、汽車行照、駕駛執照為證(卷第17至31頁),並有交通事故查詢資料可參(卷第101 至121 頁),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卷第150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汽車修理之費用分別為零件278,431 元、工資107,669 元,有結帳工單、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可稽(卷第13至15頁、第33至87頁),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以系爭汽車係106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31頁),計至109 年11月受損時,已使用約3 年2個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48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8,431 ÷(5+1 )=46,40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8,431 -46,405)×1/5 ×(3+2/12)≒146,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8,431 -146,950 =131,481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7,669 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車輛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39,150 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22日(卷第1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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