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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2號
原 告 黃世彰
黃歆雅
黃歆媚
黃柏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歆瑩
被 告 黃茗瑋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佩珊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二、原告以被告黃茗瑋無照騎乘機車與訴外人吳素鳳發生交通事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黃佩珊、出借機車之陳郁仁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惟被告於起訴時,分別設籍在高雄市左營區、臺南市東區、高雄市燕巢區,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此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778 號前,已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因此,被告之共同侵權地應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之道路,而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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