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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被 告 林佳盛
訴訟代理人 洪淑真
被 告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菁
被 告 林進國
林進忠
林惠淑
林惠貞
洪珮庭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請准依附圖(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鳳法土字第22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方式分配(下稱系爭方案),以配合各共有人房屋使用現況,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林佳盛前曾到庭以: 只要公平分配就好,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二)陳清標、林進國、林進忠、林惠淑、林惠貞以: 對系爭方案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之土地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關於耕地之分割限制即應該條之限制。
準此,於修正規範施行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共有人或共有持分發生變動,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亦得請求辦理分割。
查系爭土地面積1296.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狀況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謄本可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4人,現共有人數為8人,其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1點規定,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4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0059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09頁),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其分割筆數並未超過4筆,尚與前開規定相符。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屬有據。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296.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南側與道路相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示部分,現有未保存登記之3層樓建物;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部分現為空地;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現有未保存登記之3樓層建物、鐵皮建物存在,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79頁),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三塊,其形狀、範圍尚稱完整,且分配面積符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無另行找補問題,復經共有人均對此方案表示無意見,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素蘭 3/28 2 林佳盛 8/14 3 陳清標 3/28 4 林進國 3/70 5 林進忠 3/70 6 林惠淑 3/70 7 林惠貞 3/70 8 洪珮庭 3/70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受分配人 受分配之人 應有部分 1 A 740.94 林家盛 全部 2 A1 277.86 林素蘭 陳清標 上二人共有 左列二人各1/2 3 A2 277.85 林進國 林進忠 林惠淑 林惠貞 洪珮庭 上五人共有 左列五人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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