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551,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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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51號
111年度橋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即 被 告 黃鳳茹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 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即 原 告 蔡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蔡品宣
上列原告即被告黃鳳茹與被告即原告蔡麗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案件,相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4號、第406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89,96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丙○○如以489,962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甲○○應給付丙○○126,99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丙○○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126,990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被告甲○○(下稱甲○○)以後述被告即原告丙○○(下稱丙○○)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

而丙○○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甲○○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1年度橋簡字第551 號及111 年度橋簡字第552 號事件受理,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地位互易,是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甲○○起訴時原聲明:㈠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45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丙○○應給付甲○○1,341,082元,及其中1,106,4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34,63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起訴時原聲明:㈠甲○○應給付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後,擴張聲明為:㈠甲○○應給付丙○○1,42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甲○○、丙○○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請求丙○○損害賠償部分(即本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551號卷,下稱橋簡551號卷):㈠甲○○主張:丙○○於民國110年1月9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登記名義人為乙○○,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丙○○),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286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崇德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先行左轉進入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崇德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左膝鈍挫傷血腫、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74,240元、乙車維修費用及財物(含手機、藍芽耳機、安全帽、雨褲)損失10,497元、看護費用72,000元、回診交通費37,4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36,705元、輔助器材費用10,150元等損害,得請求丙○○賠償。

又系爭事故對於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丙○○則以:就兩造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丙○○就系爭事故有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先自少線道左轉之過失乙節不爭執。

惟丙○○於事故地點前已有先暫停,看沒有來車後再行左轉,甲○○卻貿然前行,甲○○為肇事次因。

甲○○請求之醫療費用、回診交通費用、輔助器材費用均不爭執;

請求乙車維修費用、財物(含手機、藍芽耳機、安全帽、雨褲)損失均應予折舊;

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為1個月不爭執,但家人並非專業看護,應以每天1,200 元計算;

就薪資損失部分,認為每月薪資為5萬元,且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

精神慰撫金部分也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甲○○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請求甲○○損害賠償部分(即本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552號卷,下稱橋簡552號卷):㈠丙○○以:引用前述,系爭事故致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小塊性骨折之傷害。

丙○○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0,019元、甲車維修費用11,850元、財物(含手機、手錶、外套、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架、安全帽)損失66,4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營養品等支出95,500元、薪資損失596,496元等損害,得請求甲○○賠償。

又系爭事故對於丙○○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甲○○則以:就兩造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乙節不爭執,惟甲○○是行駛在T字路口主幹道,甲○○並無過失。

就丙○○最初請求之醫療費用43,279元不爭執,其後擴張之醫療費用,認無必要;

請求甲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財物(含手機、手錶、外套、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架、安全帽)損失部分,丙○○僅提出鞋子損壞照片,應予折舊,其他予以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營養品等支出並非必要支出,且丙○○也沒提出相關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薪資損失部分,無法證明丙○○確有於利民行任職及從事外送工作之事實,且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丙○○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在事故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兩造並因此各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橋簡551 號卷之附民卷第179至919頁、橋簡552 號卷之附民卷第229至233、267、271、27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卷警卷第43至81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丙○○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兩造均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社會生活上有一定用路經驗之人,對於前揭交通基本常識均難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刑事案卷之警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79頁),顯見兩造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丙○○騎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甲○○車輛先行,即貿然先行並左轉進入崇德路,與甲○○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此亦為丙○○所不爭執(橋簡455號卷第279 頁)。

另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與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甲○○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且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⒈丙○○: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111年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43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刑事案卷可考,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丙○○、甲○○確有過失無訛。

故丙○○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前開傷勢、乙車受損,屬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另甲○○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丙○○受有前揭傷勢、甲車受損,屬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各應對對造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雖甲○○辯稱:丙○○應負全責,其並無過失等語。

然甲○○之乙車雖有優先通行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及行人穿越狀況,以決定穿越路口之最適時機,但甲○○駕駛乙車亦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碰撞而肇事,亦有不當之處。

參以甲○○於刑事庭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其在崇德路上,我有看到丙○○是從我車輛左方巷子出來與我同向,我看到她的時候已經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刑事案卷之法院卷第93頁),則甲○○既然可目視丙○○自其左方之巷口騎乘機車左轉與其同向,當可輕易看到丙○○之行車動態,足認甲○○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左方車況,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狀,認丙○○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

㈢兩造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明定。

2.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①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陸續前往高雄榮總、博田醫院、芊逸傳統整復推拿園、浜本整復中心治療、復健,請求醫療費用174,24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橋簡551號之附民卷第123至127、193至265頁、橋簡551號之本院卷第57至182頁),且為丙○○所不爭執(橋簡551號卷第350頁),故此部分請求174,220元應予准許。

②乙車維修費用及財物(含手機、安全帽、藍芽耳機、雨褲)損失部分:⑴查乙車為甲○○所有,於94年1月間出廠,有乙車行照影本可佐(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337頁),而甲○○主張其為修復乙車支出13,350元(含零件12,550元、工資8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華展機車行、原日機車材料行開立之收據為佐(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273至275 頁),核與車損照片所示部位相符,可認乙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該筆修理費用無誤,甲○○自得向甲○○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94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9日,已使用超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550÷(3+1)≒3,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50-3,138) ×1/3×(3+0/12)≒9,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50-9,413=3,13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00元,合計3,937元(計算式:3,137+800)。

是甲○○就乙車修復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37 元。

⑵甲○○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藍芽耳機、安全帽與雨褲嚴重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680元、1,280元、2,000元、400元,合計7,36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OPPO服務報告為證(見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135至143頁),然無從看出雨褲受損,亦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購買手機、藍芽耳機、安全帽與雨褲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然上開手機、藍芽耳機、安全帽之損壞與需重購,亦屬事實。

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甲○○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400元為妥適。

⑶從而,甲○○就乙車及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丙○○賠償5,337元(計算式:3,937+1,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③看護費用部分: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主張其於110年9月3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可認甲○○出院後,因傷勢嚴重,須賴親屬或專業看護看護照顧30日,應屬合理。

又甲○○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雖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及甲○○所受前揭傷勢程度,並考量甲○○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1,500元為妥,總金額即45,000元(計算式:1,500x30)④回診交通費部分:甲○○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回診,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前往,須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以前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7,490元,業已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87至121、285至331頁),且丙○○對此並不爭執(橋簡551號卷第350頁),是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⑤輔助器材費用部分:甲○○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須租用輪椅、購置膝部支架等醫療用品,支出10,150元,業已提出電子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281至283頁、橋簡551號卷第309頁),且丙○○對此並不爭執(見橋簡551號卷第350頁),是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甲○○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工作,每個月薪資為51,377元,因前揭傷勢,自110年1月9日起之1週、110年2月2日以後之2週,及自110年9月1日手術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共計8.5月,完全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6,705元之事實,提出高雄榮總、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薪資轉帳紀錄為證(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橋簡551號卷第233至237頁),然丙○○對於甲○○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及甲○○薪資為5萬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並辯稱: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就可以工作等語。

⑵依甲○○提出之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甲○○從事之外送服務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51,377元【計算式:(16,023+20,080+35,243+21,415+34,947+34,346+35,763+21,324+27,152+25,304+18,164+18,503)÷6=51,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尚須扣除其機車油費及折舊等成本始為其勞動所得,並參酌丙○○不爭執甲○○之薪資為50,000元,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其通常可得收入。

⑶另酌以甲○○於系爭事故後先前往高雄榮總就診,於110年1月18日前往博田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扭挫傷,其後持續於同月19日、29日、同年2月2日回診,經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扭挫傷、左踝扭挫傷、左肩扭挫傷、醫生建議休養2週、後於同年5月5日回診,經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嗣後因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於110年8月31日入院,翌日進行左膝關節鏡半月板破修補及整形術,於同年9月3日住院,醫生建議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至博田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知,甲○○自上開手術後至111年4月23日為止,均不能工作(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189頁、橋簡551號卷第233頁),衡情甲○○左膝本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傷痛遲未痊癒,為更深入之診療後,因而發現受有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實與常情無違,且甲○○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其足膝均受有傷害,亦符常理。

衡情甲○○為機車外送員,需長時間騎乘機車外送,應堪認甲○○因前揭傷勢,自110年1月9日起之7日、110年2月2日起之14日、於110年9月1日手術後至111年4月25日止,確有因不能長時間使用下肢患部,而有8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⑷準此,甲○○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25,000元(計算式:50,000×8+50,000÷30×15=425,000),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丙○○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致甲○○所受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甲○○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甲○○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⑧準此,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857,217元(計算式:174,240+3,937+1,400+45,000+37,490+10,150元+425,000+160,000)。

又依上開所述,本院認甲○○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丙○○應賠償甲○○之金額為600,052元(857,217 ×0.7 =600,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⑨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0,0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橋簡551號卷第253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甲○○所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即為489,962元(計算式:600,052-110,090)。

3.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①醫療費用部分:丙○○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0,019元等語,並提出聯合醫院、慈恩中醫、精英復健科、舒心身心診所、啟文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橋簡552號卷之附民卷第37至53、65、69至91、235至265、269、273、277至291頁、橋簡552號卷第3105至177頁),甲○○對於丙○○於起訴時之醫療費用43,279元不爭執,然爭執後續追加之36,740元(含啟文堂中醫診所之11,890元、精英診所4,750元、舒心身心診所7,800元、慈恩中醫12,300元),辯稱並非必要支出等語。

經查,丙○○請求醫療費用43,279元部分,為甲○○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另丙○○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審酌無法從丙○○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看出與丙○○所受上揭傷勢有何關聯,及有無必要性,故此追加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丙○○得請求甲○○給付醫療費用43,279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②甲車維修費用部分:查甲車為訴外人乙○○所有,於108年8月間出廠,且乙○○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丙○○,有甲車行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橋簡552號卷之附民卷第93頁、橋簡552號卷第73頁),而丙○○主張其為修復甲車支出11,850元(均為零件)乙節,亦據其提出連進車業行之估價單為佐(橋簡552號卷之附民卷第93 頁),核與車損照片所示部位相符,可認甲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該筆修理費用無誤,丙○○自得向甲○○請求甲車之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甲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50÷(3+1)≒2,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50-2,963) ×1/3×(1+4/12)≒3,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50-3,950=7,900】③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手錶、外套、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架、安全帽嚴重毀損,因而受有66,400元之損失,並提出手機產品維修單、手機、鞋子受損照片(橋簡552號卷之附民卷第121至127頁),然除手機、鞋子受損照片外,無從看出其餘物品受損,僅得認定手機、鞋子之損壞,又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購買手機、鞋子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丙○○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相當於折舊後之1,500元為妥適。

④看護費用部分:丙○○主張其因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6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橋簡552號卷第101頁),故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利民行從事打掃整理之工作,且另外兼職外送,利民行每月薪資為17,708元、外送之每月薪資為32,000元,合計49,708元,因前揭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起1年,完全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96,496元之事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利民行薪資袋、Uber Eats薪資資料為證(橋簡552號卷之附民卷),然甲○○辯稱:無法證明丙○○與利民行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據其於法院陳稱利民行老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解僱,且Uber Eats薪資資料無法證明確係丙○○之資料等語。

⑵經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受傷後無法行走,利民行老闆要求丙○○不要再去工作等語(橋簡552號卷第102頁),顯見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利民行老闆片面解雇,兩造無僱傭契約存在。

再者,上開Uber Eats薪資資料,無從認定確實係丙○○實際獲得之收入,是尚難認定丙○○於系爭事故前有於Uber Eats任職領取薪資之事實。

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收入狀況,惟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當時年紀37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具工作能力者之薪資下限,則丙○○不能工作之期間,以該時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

又110 年、111年基本工資各為24,000元、25,250元,則丙○○得請求之工作損失,110 年、111年應分別以24,000元、25,250元計算。

⑶又其不能工作期間,經丙○○提出聯合醫院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建議休養5個月及後續復健治療。

仍無法正常工作,不宜騎機車」之內容(橋簡552號卷之附民卷第35頁),故本院審酌丙○○之傷勢,及其於系爭事故後持續復健等情,認聯合醫院判斷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至111年1月12日,則丙○○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1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年應屬可採。

故丙○○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88,333元【計算式:(24,000×22/30)+24,000×11+(25,250×8/3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⑥營養品支出部分:丙○○主張因前揭傷勢須購買營養品,因而支出95,500元等語,然為甲○○所爭執,審酌丙○○並未提出醫囑記載須購買營養品之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單據,無從認定確實有此項支出,且具必要性,故丙○○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部予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甲○○因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致丙○○所受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甲○○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丙○○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⑧準此,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573,012元(計算式:43,279+7,900+1,500+72,000+288,333+160,000)。

又依上開所述,本院認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甲○○應賠償丙○○之金額為171,904元(573,012×0.3 =171,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⑨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4,9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丙○○所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即為126,990元(計算式:171,904-44,914)。

四、綜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48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2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送達證書見橋簡552號卷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訴甲○○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丙○○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甲○○、丙○○為聲請,則本件甲○○、丙○○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諭知丙○○、甲○○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甲○○、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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