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158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2,158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庭嚴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
- 二、許庭嚴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是我認為原告過失比例較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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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毛珈鈞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庭嚴
林宗銘即駿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15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2,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庭嚴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下稱被告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楠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楠興東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經建路西向外側車道行駛,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時速40公里),貿然超速行駛,以致見狀煞車不及,原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背嚴重撕脫傷、右側大腿壓砸傷併大片皮膚缺損、右足大腳指伸肌肌腱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內側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3,093元。
㈡親屬看護費用27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x115日=27萬6,000元)。
㈢就醫交通費用2萬5,830元。
㈣復健治療及交通費用9萬6,520元。
㈤醫療用品及輔具6,889元。
㈥111年7月起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萬4,3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萬5,250元x6個月=15萬1,500元,僅請求14萬4,300元)。
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林宗銘即駿誠工程行(下稱林宗銘)係許庭嚴之雇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同意扣除與有過失比例3成及強制險保險金15萬1,579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萬5,33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5,333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宗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許庭嚴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是我認為原告過失比例較大等語,林宗銘則以:許庭嚴開的車是自己的,只是靠行在我的工程行名下,我也沒有錢幫許庭嚴賠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許庭嚴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許庭嚴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林宗銘雖以前詞為辯。
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告貨車外觀上屬林宗銘所有,雖為許庭嚴實際所有並靠行營運,應認林宗銘為許庭嚴之形式上僱用人,林宗銘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許庭嚴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許庭嚴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萬3,093元、親屬看護費用27萬6,00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6,889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4,3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費用單據與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萬5,830元,其中救護車費用1萬5,600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應予准許,至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佐證,原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可言,親屬接送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⒊復健治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至復健科診所復健,需支出復健門診費用1萬5,000元、1,600元,合計1萬6,600元等情(詳本院卷第245頁),有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各次往返復健之交通費,與前揭就醫交通費相同,並無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一現實損害,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2年多來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仍無法完全復原,受傷期間影響工作機會,被告事後又未盡力彌補原告之損害,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9年次,當時為在大學在學生,工讀時薪160元,現已畢業但尚未就業,被告85年次,高職畢業,當時是自己買車靠行當司機,現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4 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足見原告超速行駛,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係超速行駛,兩者相較,原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萬2,1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萬3,093元+親屬看護費用27萬6,00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6,889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4,300元+就醫交通費1萬5,600元+復健治療費用1萬6,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x70%-強制險保險金15萬1,579元=59萬2,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2,15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宗銘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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