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57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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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林依瑩
被 告 陳爛菊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美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智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智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挫擦傷、左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110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至31頁),可知原告騎乘乙車駛入系爭路口前,相對於甲車而言是左方車,依上開規定本應暫停先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但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當時並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甲車先行,仍逕行往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系爭刑案偵卷第12至14頁),對照原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其發現對方來車時雙方已經很近,其發現後就剎車等語(警卷第33頁),堪認若原告當時有注意暫停看清左右來車狀況並禮讓來車,應能提早發現甲車正在接近系爭路口之事實,進而採取措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減輕損害,堪認原告亦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審酌原告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考量原告疏未暫停,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高於疏未減速之被告,另斟酌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已經行駛到甲車正前方,甲車仍持續往前撞上乙車右側(系爭刑案偵卷第12至14頁),可見被告亦有相當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認原告、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1981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6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47,925元(計算式:119,813x40%=47,925)。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6330 因系爭事故就醫之醫療費。
不爭執國軍左營分院就醫之400元,其餘爭執。
1、原告在國軍左營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有據。
2、原告在中正骨科醫院就醫部分,雖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但卷內並無診斷證明或其他事證可認定原告在該院就醫之原因及診斷之病症,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3、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至111年2月25日間至宏宇骨外科診所就醫共8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750元,有該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附民卷第9至17頁),又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原告在該處所為就醫、治療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有無替代方案,該診所表示上述就醫原因應為系爭事故所致,該診所提供積極適切治療,對病患有迅速恢復效果,若純為經濟考量,或可採取傳統石膏固定等語,有該診所111年11月1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57頁)。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從強求原告捨能夠較快恢復之治療方式不採,而刻意使用較低價之傳統治療方式,且被告對該函文此部份回覆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其在該診所就醫所支出費用為回復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4、此部分有理由金額合計26150元。
2 機車修理費 30650 乙車受損之修理費(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計算折舊。
乙車車主為訴外人林陳阿妮,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乙車所需修理費用為30650元等事實,有乙車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切結書、一步車業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7頁、附民卷第21頁)。
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均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2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6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650÷(3+1)≒7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計程車資 7205 搭乘計程車之車資。
沒有必要性。
此部份雖經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附民卷第25至29頁),但從計程車收據看不出往返何處,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的關聯性,且原告就此亦未為具體舉證或說明,請求難認可採。
4 看護費 36000 因系爭事故需看護2個月,由家人看護,請求看護費。
爭執。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宏宇骨外科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該診所進行理學及X光片檢查,發現系爭傷害除外觀之擦挫傷外,尚導致原告右膝內韌帶斷裂、左肩鎖關節第二度分離,右膝及左肩無法正常活動,需專人照顧約2個月(6至8週),但無法量化為全日或半日照護,有該診所111年11月11日函可稽(本院卷第57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函文並未敘明是全日或半日照護等語,但本件即使依照上開函文採最保守方式解釋,仍可認定原告至少有6週(42日)之半日照護需求。
而原告請求36000元之看護費,以42日計算,每日金額約為857元(36000/42=857.14,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金額並未超過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且即使將原告是由家人看護之因素納入,此金額仍非過當,應認原告請求36000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
5 精神賠償 2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此造成右膝內韌帶斷裂、左肩鎖關節第二度分離,業如前述,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因受傷所生痛苦、因傷就醫之不便、傷害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19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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