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587,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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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中埔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簡瑞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葉烱瑤

訴訟代理人 葉卓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64分之1,前經訴外人即被告胞弟葉烱瑞於民國95年間本於共有人地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連同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給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建物價金一共新臺幣(下同)408,250元,已由葉烱瑞於99年8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辦理提存(99年度存字第2151號),並經被告配偶葉卓雲霞領取在案。

但被告領取價金後,卻不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催告仍拒不履行。

葉烱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其與原告所為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且被告已領取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負有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64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葉烱瑞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出售土地跟房屋,其與原告沒有契約,憑什麼要賣給原告,其當初領取提存款是葉烱瑞將共有房屋拆除的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原為被告與其弟葉烱瑞共有,而葉烱瑞前於前揭時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事宜,嗣葉烱瑞至高雄地院提存408,250元,被告已領取該款項,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4現仍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系爭契約、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1/26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應視葉烱瑞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舉,是否使被告負有上開義務而為判斷。

經查: 1、葉烱瑞於95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264,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64,有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23至325頁、第229、235、241、247頁)。

故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葉烱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超過2/3,堪以認定。

2、又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一、不動產標示:(一)甲方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64。

(二)甲方及葉烱瑤共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甲方應有部分10/11、葉烱瑤應有部分1/11)。

二、前開不動產,甲方同意作價新臺幣4,488,279元出售乙方。

(含葉烱瑤應分得之價金新臺幣408025元整)。」

等語(甲方即葉烱瑞,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顯示當時葉烱瑞依契約出售給原告的土地,僅及於葉烱瑞名下之10/264土地,並未包括被告所有之1/264,此由該契約就房屋部分明確記載是葉烱瑞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何,但土地部分僅記載甲方所有、權利範圍10/264等語亦可佐證。

3、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所簽訂,而葉烱瑞簽約當時未持有系爭土地超過2/3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契約內容未將被告之1/264應有部分納入買賣標的,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自非有據。

至被告領取上述提存款乙節,核屬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問題,無從據此反推系爭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64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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