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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蘇炳聰
被 告 江秀鳳
江明朗
江林味
江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秀鳳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9萬9,14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7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江政國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
被告於110年9月6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5至10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協議分配予被告江明朗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10年9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即將江秀鳳之應繼分無償讓與江明朗,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江明朗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㈢江明朗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江政國生前之醫療、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均由江明朗負擔,且被繼承人江政國生前曾贈與江秀鳳、江素月數十萬元,故被繼承人江政國死亡時,被告遵其遺願,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江明朗,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申請附表編號1不動產登記謄本,嗣於111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9、17、181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經查:⒈被繼承人江政國死亡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分別如附表「遺產稅核定價額」欄所示,遺產價值共計136萬8,255元,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然不動產及股票,均須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始能處分,性質上均難以迅速變現,無法及時支應被繼承人江政國之喪葬費用,堪認仍須由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
⒉次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可知江秀鳳至遲自101年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見本院卷第13頁),又江秀鳳、江林味於109至110年間,並無現金收入,顯無資力可支付被繼承人江政國之喪葬費用;
而江明朗於109至110年間,各有20餘萬元之薪資所得,江素月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20餘萬元、19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外放限閱卷),應有能力負擔喪葬費用,而依被告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及匯款單,係由江明朗匯款支付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另依被告陳稱江秀鳳開始獨資營業,及江素月出嫁時,被繼承人江政國亦有資助金錢,故同意不受分配被繼承人江政國之遺產等語,亦符常情,足認被告所辯係由江明朗單獨負擔被繼承人江政國之喪葬費用等語,尚非無稽。
且喪葬費用本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江明朗墊付之喪葬費用屬遺產債務,於遺產分割時,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自遺產中扣除其墊付之喪葬費用。
⒊承上所論,被繼承人江政國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以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分歸江明朗單獨所有,並辦理系爭登記,江秀鳳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股票之應有部分,固為屬實。
然因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則江明朗於遺產分割時,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自遺產中扣除其墊付之喪葬費用,可徵被告間就遺產之分割屬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並非無償行為,亦難認江秀鳳將其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江明朗。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江明朗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股票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江明朗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股票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遺產稅核定價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0 142,837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8 70,543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狗氤氳段86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4,940元 4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51,400元 5 股票 國巨70股 37,800元 6 股票 日月光投控536股 62,444元 7 股票 彰銀330股 5,264元 8 股票 華南金3,106股 56,219元 9 股票 國泰特29股 1,811元 10 股票 國泰金568股 30,445元 合計 1,368,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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