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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66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崔婷涵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孫胡珍霜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胡珍霜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9萬0,40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萬6,616元/平方公尺=19萬0,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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