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李慶良
被 告 華邦塗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當事人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中關於「林志宏」之記載,應更正為「郭進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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