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722,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蔡禎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黃建南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9,02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9,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功路往東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軍校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骨盆髖臼骨折、右膝髕骨及腓骨頭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右前臂15公分、右手小指2公分、左膝10公分、右膝10X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60元。

⒉醫療費用1萬9,641元。

⒊看護費用7萬5,000元。

⒋回診交通費4,000元。

⒌營養品、醫療器材用品費用2萬6,563元。

⒍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8萬2,000元(每月6萬2,000元x11個月=68萬2,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43萬2,514元。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萬1,77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1,7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9,641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回診交通費4,000元雖不爭執,然營養品、醫療器材用品費用中除ㄇ型助行器800元不爭執,其餘非必要費用,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應以原告申報所得稅之年薪資所得28萬8,000元計算,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9,641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回診交通費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為3萬2,060元(含零件3萬0,460元、工資1,600元,見附民卷第61頁),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5月15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7,6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0,460元÷(3+1)≒7,61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9,215元(計算式:7,615元+1,600元=9,215元)。

⒊營養品、醫療器材用品費用2萬6,563元。

⑴原告請求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萬8,873元,核其單據明細,均屬傷口護理、助行器及踝足矯具(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與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車禍受有多處外傷、右腳骨折開刀,右足踝關節殘留活動障礙等情相符(見附民卷第57頁),堪認此部分屬因車禍增加必要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690元,雖據提出購買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惟此等營養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其任職於力育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2,000元,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8萬2,000元(計算式:6萬2,000元x11個月=68萬2,000元),洵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申報之薪資所得年收入28萬8,000元計算等語。

惟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常與實際雇主給付之收入有落差,應以雇主實際開立之前開原告薪資證明所載金額,較為正確可採,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⒌勞動能力減損:⑴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右踝、右膝、右髖活動度受限之後遺症,需以左下肢為主輔助方能完成蹲下的動作,偶有患部疼痛需服用止痛藥,已致勞動能力減損,斟酌其從事之職業及年齡等因素,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12%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83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勢症狀固定,勞動能力確已減損12%。

⑵據此,依原告每月薪資6萬2,000元,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35年4月26日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3萬2,514元【計算方式為:89,280×16.00000000=1,432,513.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經數次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康復,且原告原從事需體力勞動之工作,因受傷將近一年無法工作,且右下肢活動度受限,勞動能力已減損12%,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70年次,高職畢業,擔任下水道技術員,月收入約6萬2,000元,被告59年次,碩士畢業,任職私人公司,薪資年所得約240萬餘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原告酒後超速行駛,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係酒後超速行駛(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兩者相較,原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46萬5,72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萬9,0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9,641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回診交通費4,000元+機車維修費9,215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萬8,873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3萬2,51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x60%-46萬5,720元=105萬9,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9,0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