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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詠勛
法定代理人 張芳語即張育惠
被 告 薛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2,440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10 年10月12日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原告減縮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另本院原定民國111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仍照常進行,請兩造併予注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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