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莊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以110 年度橋補字第982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94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 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