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81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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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康竣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江○洋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松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賴○娥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6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4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被告江○洋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松、賴○娥分別為其父、母。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告江○洋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江○洋、江○松及賴○娥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洋於110年3月11日7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被告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八德西路與八德中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於同向2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明亮,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八德西路最外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此,2車閃避不及,被告電動自行車頭與系爭機車頭相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雙方人車倒地,因而致系爭機車受有車損,原告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側眼底骨骨折、顏面擦挫傷、雙側上肢下肢多處擦傷、左側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㈠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0年3月11日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㈡榮總110年3月16日醫療費用:690元、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32,259元、㈣高醫預期支出除疤醫療費用:60,210元、㈤折舊前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3,600元、㈥折舊前手錶及手機毀損損失22,499元、㈦看護費用:19,200元、㈧不能工作之損失:51,255元、㈨就醫交通費:990元、㈩文心診所身心科醫療費用:1,950元、精神慰撫金547,566元,合計751,919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之事實,應承擔至多50%之與有過失。

㈡高醫預期支出除疤醫療費用60,210元並無必要。

㈢卷內無任何照片可證明原告之手錶及手機毀損。

㈣高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0年3月14日至18日住院,醫囑亦僅認為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以每日2,400元,乘以8日計算出看護費用為19,200元,並無理由。

㈤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公司扣薪,如再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1,255元,實屬重複得利。

㈥原告於110年至文心診所就診之13次中,僅2次提及系爭交通事故,其餘只提及睡眠問題,且部分就診日期甚至是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故原告於文心診所支出之身心科醫療費用1,950元,尚與被告無關。

㈦被告江○洋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屬嚴重,精神慰撫金547,566元之請求顯然過高。

㈧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勞保傷病給付)18,761元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4頁):1.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護更一字第1號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認定之事實。

2.榮總110年3月11日醫療費用1,7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榮總111年3月16日醫療費用69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高醫醫療費用32,259元請求中以31,954元為有理由。

5.機車毀損損失13,600元之請求以折舊後之7,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6.就醫交通費99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7.若有手錶及手機毀損損失,22,499元之請求以折舊後之8,500元計算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高醫預期支出除疤醫療費用60,2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原告之手錶及手機是否毀損?4.看護費用19,2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不能工作之損失51,25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6.文心診所身心科醫療費用1,9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7.精神慰撫金547,56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8.原告之請求是否應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18,761元?分述如下: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慢車行駛於同向2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既不爭執,堪認被告江○洋確實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且因系爭交通故發生時被告江○洋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松、賴○娥自應與被告江○洋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抗辯:經實際丈量,八德中路之路面邊線與八德西路南側路口停止線之距離為10公尺,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點為距離八德西路南側路口停止線22公尺處,原告僅花1秒即行經22公尺,換算時速為79.2公里,超過該路口40公里之速限,縱認原告未行駛至時速79.2公里,其於警詢時亦自陳行駛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並提出速度與距離示意圖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⑶然而,細繹被告所提出之速度與距離示意圖,其中八德中路之寬度及撞擊點固然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30930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263頁】,然「八德中路之路面邊線與八德西路南側路口停止線」之距離則未顯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不知被告是以何種方法進行測量,是否確實如被告所稱為10公尺,容有疑問。

⑷此外,被告所提出之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雖能看見時間自7時1分12秒經過至7時1分13秒,但7時1分13秒時尚未能看見2車碰撞之畫面。

倘原告係花費2秒行經被告所抗辯之22公尺路程,則換算為時速即大約為39.6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故縱被告之測量無誤,依現有證據仍難認原告係於1秒內行經22公尺。

⑸另原告雖曾於警詢時自陳:時速「大概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原告於警詢時既已表示該數字為「大概」,則代表並非準確,自無從在本件這般誤差1秒即可能從時速79.2公里改變為時速39.6公里,而處於超速邊緣之情形,作為判斷之依據。

⑹附帶言之,本件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及覆議,經該等專業鑑定機關依據各當事人筆錄、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光碟影像綜合審核,均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系爭裁定卷第87至88頁),核與本院之認定相符,足認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行車超速之與有過失甚明,被告江○洋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責。

2.高醫預期支出除疤醫療費用60,2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⑴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其高醫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欄並指示原告將來尚須雷射治療約10次,每次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觀諸原告目前已進行1次除疤治療之收據,除6,000元之除疤費用外,尚需給付診察費、藥品費、藥事服務費及掛號費共57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4至155頁)。

從而,原告請求尚未進行之9次除疤治療所需之59,130元【計算式:(6,000+570)×9=59,130】,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雖另將9次除疤治療之證明書費共1,080元列入請求金額計算,惟原告屆時前往治療時,將不再有訴訟上舉證之必要,請求證明書費,並無理由。

⑵至被告雖抗辯除疤治療並無必要(見本院卷第179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是否已經進行治療,與治療有無必要性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目前僅進行1次治療而否定高醫之醫師基於其專業判斷,認為原告仍需要進行9次除疤治療之醫囑。

3.原告之手錶及手機是否毀損?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伊有此部分之損失,並提出維修估價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如照片等直接證據,可證明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配戴手錶、攜帶手機,且手錶及手機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並非因其他原因而損壞。

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難認原告以舉證手錶及手機毀損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4.看護費用19,2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雖於本院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8日,故請求8日之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高醫11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3月14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高醫110年3月14至18日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單人房計2日,雙人房計2日等語之收費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含出院當日,實際上僅住院5日。

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雖自陳係由親屬看護(見本院卷第213頁),但仍得請求住院期間5日之看護費用,如依照市場行情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51,25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對於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遭公司扣薪乙節,函詢原告當時任職之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經日月光公司函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請公傷假11日,計110小時……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59條規定,於上開期間均未扣薪。

原告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自本公司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嗣經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向原告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共17,879元,並經原告同意以分期方式按月自薪資中扣取等語,此有日月光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

從而,揆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意旨與損失填補原則之內涵,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旨在彌補被害人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無法前往工作,致無從領取薪水之損失。

職此,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既領取與未發生事故時相同之薪水,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6.文心診所身心科醫療費用1,9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騎機車上路時仍餘悸猶存,因而產稱焦慮症合併輕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等症狀,並提出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152至153頁)。

惟查,原告受上開症狀所苦,廣義而言乃屬「精神痛苦」之範疇,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得將精神慰撫金支出於精神科之就醫或相關心理諮商之用,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受之身心症狀,於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內予以判斷,並無另行准許原告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之必要。

7.精神慰撫金547,56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及於顏面及眼部,需要多次回診,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更因而產生前述之身心症狀,被告江○洋為學生,被告江○松為高職畢業,在越南從事鞋業工作,月薪約52,000元,被告賴○娥同為高中學歷,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71頁)、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8.原告之請求是否應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18,761元?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18,7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

然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受領勞保傷病給付,係基於日月光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勞保傷病給付,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喪失,兩者復無代位行使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18,761元,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3,464元(計算式:1,700+690+31,954元+7,000元+990+59,130+12,000+80,000=193,4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38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之規定不合,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2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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