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43號
原 告 余棟樑
被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1,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0巷00號、15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15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自承被告業已於111年7月遷離,遂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並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86元,及自112年3月1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撤回訴之一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4號房屋為訴外人林正富所有,借予原告使用收益、系爭15號房屋為訴外人翁玲琳所有,出租予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地上物、化糞池、熱水器、鐵皮、圍欄均係原告自行搭建、添購。
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000元,租賃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被告損壞白鐵柴火熱水器、化糞池等物品,原告乃於110年2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僅繳納4個月之租金,然自110年2月10日起仍未遷離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始遷離系爭房屋,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個月,合計48,000元(計算式:3,000元×16)、且在無權占有期間,並未繳納水、電費共2,556元。
又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損壞如附表所示物品、設備共107,230元,上開金額共計157,786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起初係向原告承租系爭14號房屋,因系爭14號房屋與系爭15號房屋共用浴室、廚房、工作室,在徵得原告同意下,被告才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部分房間,被告已繳納4期租金予原告,並於110年4月初經訴外人即系爭14號房屋之所有人林正富同意,得自110年2月10日繼續居住、使用系爭14號房屋,並共同使用浴室、廚房及工作室,嗣後於111年7月初搬離上開房屋。
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被告承租之系爭14號房屋並無水、電,且原告已於110年2月1日、9日強制斷水斷電,被告根本無法使用,自然無庸繳納。
又原告請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賠償部分,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3,000元,系爭14號房屋、系爭15號房屋共用廚房、浴室及工作室,兩造於110年2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僅繳納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2月9日之租金共4期,自111年2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嗣後被告於111年7月遷離系爭房屋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費、電費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租約已於110年2月9日終止,被告於111年7月遷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系爭14號房屋為訴外人林正富所有,借予原告使用收益、系爭15號房屋為訴外人翁玲琳所有,出租予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地上物、化糞池、熱水器、鐵皮、圍欄均係原告自行搭建、添購,業據其提出與翁玲琳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即110年2月10日後至111年7月為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共16個月,合計48,000元(計算式:3,000元×16),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已徵得系爭14號房屋屋主林正富同意,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被告既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則其對於原告為具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並不爭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業已徵得林正富同意繼續使用房屋云云,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㈡水、電費部分: 系爭租約已於110年2月9日終止,被告於111年7月遷離,業經敘明如前,故上列費用計費期間,自應計算至111年7月止,茲分述如下:①水費:110年5月之水費460元、110年7月7日至110年9月15日之水費為207元(計算式:205元+2元),此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23、129至13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水費費用合計共667元(計算式:460元+207元)。
②電費: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之電費計98元、110年7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之電費計511元,此有繳費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電費費用合計共609元(計算式:98元+511元)。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10年2月1日及9日強制斷水斷電,所以被告根本無法使用水、電,且原告仍實際居住在系爭15號房屋內云云,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台電公司說沒有辦法斷電,而我於110年2月申請斷水後,於同年5月18日又恢復供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觀之上開繳費憑證,確實在上開期間正常供應水、電,又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居住在系爭15號房屋,且使用水、電之證據,故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水費、電費合計共1,276元(計算式:667元+609元),逾此範圍,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破壞或毀損等如附表所示部分: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毀損白鐵柴火熱水器之情形,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91至93頁),且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9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柴火熱水器上面是石綿,因為已經爛掉,我整理的時候,推一下就破掉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14頁),堪信為真。
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9年10月10日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間遷讓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交付之柴火熱水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亦有自然耗損折舊之狀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應以柴火熱水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之原狀為準。
再查,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部分損害金額若干,且觀之該熱水器照片,使用期間甚久,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金額以2,000元為限。
②關於附表各項目(不含編號1項目) 原告固主張有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云云,並以受損照片、估價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81、95至105、109、199至203、227至231、235至253頁),惟經被告否認如前。
經查,據原告於系爭刑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我有15號房屋的鑰匙,我有放東西在該處....15號房屋我要自己用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12頁),可知原告亦得出入系爭15號房屋,且原告雖提出上開照片,然亦難率認即為被告於111年7月搬離時之原本情狀,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為佐證,則原告所稱上開損害費用,是否即得歸責於被告而由被告負擔,即屬可疑,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尚難逕採。
㈣合依前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水、電費1,276元、附表編號1之損害2,000元,合計51,276元(計算式:48,000元+1,276元+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6元,及自112年3月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7月7日具狀表示原告另要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向原告母親借款10,000元乙事,惟依據原告上開書狀所載,該筆借款之債權人為原告母親,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向被告請求償還,再者,此份書狀內之陳述及攻擊方法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
編 號 項目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 1 白鐵柴火熱水器1組 18,000元 2 電纜線30M1條 2,610元 3 化糞池處之土壤液化地基流失填補 ①預拌水泥:2,500元 ②板模製作及拆除(含工資):1,800元 ③抽糞水:2,000元 ④化糞池重機具開洞:4,000元 ⑤廢棄物清運(含車):5,000元 ⑥水泥:900元(5包) ⑦磚塊:2,500元 4 2片大門木質加框(含運) 9,500元 5 木材柱頭含絲瓜棚6根 16,450元 6 木質橫木條(含車資)2根 3,000元 7 絲瓜棚南方松木 2,350元 8 置衣櫥(免運) 雙層一組 10,060元 9 彈簧床、底座(免運) 8,000元 10 浴室置物架2個 300元 11 水龍頭4分2個 260元 12 總工資(將後院工作室隔板回復原狀) 18,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