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885,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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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85號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慧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發票人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然逾第1項所定期間,即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之後,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所提確認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不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範疇,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無從依該項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11年度橋簡字第885號部分):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鍾靜香、票據號碼000403號、發票日111年4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9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惟查系爭裁定係於111年5月20日寄存原告住所,於111年5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參,原告至111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是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超過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應屬該法第195條第3項範疇,本院無從依該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原告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而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另持上開理由,聲請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9號部分),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地院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亦應一併由該訴訟之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管轄,爰併予移送之。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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