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89,2022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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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冠涵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金芸欣律師
被 告 張太平
恒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桂燁
被 告 王木清即富貫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太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張太平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恒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太平為堆高機駕駛,受僱於被告恒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燁公司)、被告王木清即富貫企業行(下稱富貫企業行)。

其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柏仁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地下一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駕駛堆高機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四周狀況,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車輪碾壓亦在現場工作之原告足部(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足壓砸傷、右足及右足踝腫脹僵直、併有疑似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685元、需至骨科、復健科回診之將來醫療費用(骨科每年3,720元、復健科每年4,200元)15,84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費34,420元、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270,600元(原告需看護123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不能工作損失254,800元(原告月薪36,400元,因系爭傷害7個月無法工作),另因精神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345元及其中1,080,6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49元自110年12月27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8,050元自111年4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張太平以:當時其已經在地下跑了很多趟,是原告突然從柱子後面跑出來,才被其輪胎碰到受傷,原告突然從柱子跑出來,自己也有錯,不應由其承擔損失,且其為街友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恒燁公司以:當天建設公司本來是找恒燁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婁國恒去工地,因婁國恒骨折住院無法到場,遂打電話介紹同業富貫企業行派人到工地作業,張太平與恒燁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富貫企業行以:其與張太平都是個體戶,張太平向其承租堆高機去工作,雙方再拆帳,其如果有工作會通知張太平,但要不要做是張太平自己決定;

原告請求的金額部分,應該要由原告提出證明,計程車、看護費、精神賠償這些都很誇張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張太平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因未注意四周狀況而不慎壓到原告的腳,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110年度偵字第8591號起訴書(張太平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至43頁)為證,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述、被告供述、現場證人林明科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柱利消防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及現場照片等事證無誤,堪認可信。

至張太平雖辯稱是原告自己突然從柱子後面跑出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但並未就此舉證,且參諸證人林明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站在A字梯上工作,原告在我施作的牆面消防箱旁幫我遞工具,突然我就聽到原告大叫一聲等語(警卷第30頁),是原告當時既然正在梯子旁邊遞東西,當無突然大幅移動位置之理,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張太平所辯屬實,自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又張太平既能駕駛系爭堆高機往來移動,顯見該堆高機是具有獨立行駛能力之動力機械,其性質及所生風險均與前開規定所稱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無異,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張太平駕駛堆高機疏未注意而碰撞原告,顯與原告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三)原告雖主張恒燁公司、富貫企業行為張太平之雇主,應與張太平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恒燁公司為張太平雇主,係以卷內工作場所職業傷害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遭行駛中堆高機(恒燁國際有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及訴外人即業主齊裕營造傳給原告之訊息內容記載「堆高機:恒燁、駕駛:張太平」等語(本院卷第107、111頁)為證。

惟查: 恒燁公司辯稱婁國恒骨折住院無法到場,遂打電話找富貫企業行派人到工地作業等語,有原告所提出由富貫企業行於109年9月14日開給恒燁公司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而恒燁公司陳稱該估價單是富貫企業行事後向其請款提出,但因系爭事故的事還沒解決,其尚未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又富貫企業行即王木清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恒燁公司的婁先生與其聯絡,其就轉知張太平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與恒燁公司所辯相符,堪認恒燁公司所辯並非無稽。

至原告所提出上開事證,雖有堆高機屬於恒燁之記載,但對系爭工地業主而言,關於堆高機部分是由恒燁公司處理,其對於恒燁公司人員另外找人之事未必知情,且恒燁公司仍需對業主負責,故如果是從業主方面獲取之資訊,確有可能顯示堆高機屬於恒燁公司,但尚難以此認定恒燁公司就是張太平之雇主。

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另於110年1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認張太平就系爭事故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情事,該檢查結果通知書之「事業單位名稱」、「事業負責人」均僅有記載張太平姓名,有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9號案件(原告對其雇主請求職災補償,下稱系爭另案)卷內之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檢查通知書)可稽(該案卷一第213頁),亦與恒燁公司辯稱並未雇用張太平一致,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2、富貫企業行辯稱其與張太平並非僱傭關係,是張太平向其承租堆高機,雙方再拆帳等語,業據提出其與張太平之合約書1紙為據,依該合約書所載「乙方(張太平)經甲方(富貫企業)同意以拆帳方式工作,乙方一切保險(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意外保險)自行納保與甲方無關(因不是甲方員工)。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無從據此認定其等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且張太平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向人承租堆高機,出租堆高機的公司接到這個工程,就通知我過去那邊作業,再由出租堆高機的公司算錢給我(警卷第16頁),亦與富貫企業行所辯相符,佐以前述系爭檢查通知書顯示勞檢處檢查後亦未認定張太平受僱他人等事實,堪認所辯並非無據。

3、另按僱用人責任並不以存在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固可參照。

惟本件依上開事證,能夠認定者僅及於「富貫企業行經由恒燁公司得知恒燁公司因故有堆高機需求後,就通知張太平,張太平就前往系爭工地駕駛堆高機」,但富貫企業行對張太平是否有指定工作的權利? 張太平是否可以拒絕前往? 張太平工作內容及方式是否需聽從富貫企業行,或是到場後就配合工地需求獨立判斷? 均無事證可佐,從前述合約書(本院卷第131頁)也看不出其等有此關係,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又我國實務上雖有認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但此見解下,連帶責任之成立仍以僱用關係存在為前提(至於職務外觀與否,是在處理受僱人行為不屬職務範圍時之問題),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張太平與富貫企業行有形式或實質上的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且也無事證可認定張太平駕駛堆高機外觀上呈現出受僱於富貫企業行,或以富貫企業行名義招攬客戶、執行職務,是原告主張張太平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富貫企業行藉此擴張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應連帶負責(本院卷第201頁)云云,亦非有據。

4、從而原告主張恒燁公司、富貫企業行為張太平之雇主,應與張太平連帶賠償,難認有據。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685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109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5至70、第141至145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科別包括急診、骨科、復健科等,且診斷證明亦顯示原告就醫與系爭傷害有關,此部份請求應屬可採。

2、至骨科、復健科回診之將來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將來仍需持續就醫1至2年,並請求按骨科每年3,720元、復健科每年4,200元計算,共15,840元之復健費用,惟查: 原告已提出之診斷證明中,並無原告需要再繼續就醫、復健1至2年之記載,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雖有「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附民卷第31至43頁),但該等診斷書並未具體記載需要門診、復健至何時,且其中最新者亦開立於110年,距今已有相當期間,無從以該診斷證明認定原告除本件已請求之醫療費外,仍有未來1至2年之就醫需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往返醫院計程車費34,4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足部受傷,其主張因往返醫院需要搭計程車,因此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尚與情理相符。

依原告主張之就醫場所、就醫日期(本院卷第141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之次數共27次,惟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所支出實際費用之單據,且無事證可判斷原告往返各醫院之實際起訖地點,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斟酌醫院地點及計程車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每次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應以往返一趟200元計算為宜,故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5,400元(計算式:200x27=5400)。

4、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有高醫、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29頁、33頁、41頁),但因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購買輔具或醫療耗材之單據,本院無從判斷其具體受損金額,爰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在右足部位,及上述臺南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需要使用拐杖等語,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元為宜。

5、看護費用270,600元(原告需看護123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9月16日經高醫開立診斷書,醫囑需人照顧2週;

嗣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2日均經臺南醫院開立載有「需人照顧」之診斷書(但均未記載所需照顧之期間),又該院於110年1月12日之後開立之診斷書已無需人照顧之記載,有上開診斷書可參(附民卷第29至43頁)。

又系爭另案卷內臺南醫院110年10月14日函表示:原告原經該院診斷右足壓砸傷,X光無發現骨折,故該院建議休養2週,後因原告持續抱怨疼痛,且有足踝僵直現象,故建議繼續休養及復健,因原告無明顯改善,故每月開立診斷書並囑休養,通常軟組織受傷休養數週至數月會恢復,但原告可能進入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需較長恢復期等語(該案卷二第53頁)。

是依臺南醫院上開函文,可知該院醫師判斷原告所受傷勢仍未完全回復,因而開立上開診斷書,應認原告從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2月23日有專人照顧需求(因109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斷書並未記載所需照顧期間,應認至少有1天照顧需求,故計算至109年12月23日),共101天。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按每日2,200元計算,雖未超過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之行情,但我國一般看護可分全日看護與半日看護,兩者照護時間、收費標準標有不同,上述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看護需求是否為全日看護之記載,而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右足受傷,雖會對行動產生相當影響,但是否會因此長期全日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照顧,非無疑問,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應認其看護費用以半日計算,較為合理。

是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每日約1,200元之半日看護收費標準,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應為121200元(計算式:1,200x101=121,200)。

6、不能工作損失254,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9年9月14日至110年4月22日無法工作,業經提出109年9月16日高醫診斷書(記載需休養1個月)、臺南醫院109年9月28日(記載宜休養2週)、109年12月15日(記載宜休養1個月)、109年12月22日(記載宜休養1個月)、110年1月12日(記載宜休養1個月)、110年2月16日(記載宜休養1個月)、110年3月23日(記載宜休養1個月)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上述診斷書之休養需求是臺南醫院醫師判斷原告系爭傷勢未完全回復所開立,有前述臺南醫院函可參(系爭另案卷二第53頁),堪認原告主張至109年7月14日至110年4月23日有休養需求,其主張受有7個月工作損失,自非無據。

又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柱利消防公司,月薪36,400元,核與系爭另案中原告之主張相同,且柱利公司於系爭另案中對此表示不爭執(系爭另案卷二第255頁),應認可信。

是原告主張受有254,800元(計算式:36400x7=254800)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7、慰撫金5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原告與張太平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

如警詢筆錄個人資料欄所示學歷、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17頁),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8、以上合計501,085元(計算式:18685+5400+1000+121200+254800+100000=501085)。

五、從而,原告主張張太平應給付原告501,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止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期間並無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各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498226 110年10月5日(附民卷第45頁) 2 649 111年1月16日(本院卷第77頁) 3 2210 111年8月3日 (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擴張聲明暨陳報二狀記載「繕本逕送對造」等語,但未提出證明張太平於何時收受繕本,而張太平於111年8月2日開庭時就原告主張作出答辯,應認其至遲於當時已經知道原告請求,故此部分利息自111年8月3日起算。
) 合計501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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