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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93號
原 告 蔡宏富
被 告 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誼家地產企業行為蔡茂芳所設之獨資商號,且已於民國110 年11月間申請歇業並經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稿、登記申請書可稽,而其負責人蔡茂芳住所地係在屏東市○○街0 巷0 ○0 號,且本件係本於契約而非票據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楊明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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